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2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4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李長恩於106年11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
,為警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查獲,李長恩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恩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106年11月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72號卷第1至4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學徒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卷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李長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李長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其朋友住處為警盤查,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長恩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謝明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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