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於106年
2月22日20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安昌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10
7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楊安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7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20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6年2月22日20時51分許20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楊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濫用藥物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