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 周子軒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程馨、蔡日輝、 陳柏誠 即將 李光庭 押入『尊聖社』內,再由 林宗玉 、 樓晟暉 分持棍棒攻擊李光庭頭部及四肢」,顯係認被告未將李光庭押入「尊聖社」內,亦未出手攻擊李光庭,既如此,本案似難認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㈡警方係於109年2月26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而在此之前,被告曾於108年11月21日至善化分局自首,足證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勇於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自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其結果非但對被告心理造成重大打擊,且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乃干預被告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否則,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將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本案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對本案之調查已然完備,只剩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自難認現今尚存有勾串疑慮,在本案尚無新證據須調查之情形下,原處分認本案尚有羈押之必要性,應屬牽強,故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難認尚存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於109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綜合被
告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於前往警局投案前,有無先討論如何回答員警之詢問、要不要承認有把被害人李光庭帶至「尊聖社」及討論結果決定不要牽扯到「尊聖社」等情,供述不一,若予釋放或交保,恐有串證之虞,勢將造成訴訟難以追訴、審判。又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等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林宗玉之債務糾紛,即受共同被告林宗玉之號召,與其他被告到場助勢,並將被害人押往他處毆打致死,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天人永隔之痛,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為憑。
㈡前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已詳細敘明依憑之理由,認定
被告犯上開2罪,嫌疑重大,所憑之客觀事實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以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並非在確認被告有罪或無罪,自不需嚴格證明到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始可予以羈押。又依起訴書雖未明載被告分擔實施將被害人押入尊聖社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依起訴書已提及,被告不僅於「台亞加油站」與共同被告程馨一起將被害人押上由另一共同被告陳柏誠所駕駛之2772-VA號自小客車,且又隨同程馨等其他5名共同被告,進入尊聖社,之後再一起離開,堪認被告於被害人遭毆傷致死之犯行,並非全然無涉,是被告否認犯傷害致死罪,並以此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自有誤解。又原處分同時又互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內所有之人證及書證等一切證據,再衡以被告所面臨係重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等經驗法則,因而認定被告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復已說明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及衡量羈押所侵害之個人法益及可保護之公共利益等,認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替,已根據客觀事實而為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曾於108年11月22日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前往善化
分局自首,並於109年2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接受詢問,而單單僅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有接受警詢及偵訊,並無法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且,再考量被告所供與卷內諸多證據不符,顯然對於案情之全貌仍有諸多隱瞞之嫌,對於司法之偵查、審判,存在某程度逃避之心態,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相當嚴峻,二相互核,被告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極高,已有相當理亡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俱無理由,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