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名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濬智,此有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總行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附卷可佐,為此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濬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其所發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5
月4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
同)48,244元(其中含本金48,227元及利息17元)。依系爭
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部份,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3
條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之。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4元及其
中48,227元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書為伊哥哥 曹祺明 冒伊名義所簽立,系爭契約書上
之簽名並非伊筆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其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故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在於被告有無與原告簽定系爭契
約書並申領使用原告發行之系爭現金卡?經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按借貸
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
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
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
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
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固據提出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一份
為證,惟經本院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親筆書寫姓名10次,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偵查卷中被
告之兄曹祺明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警訊筆錄上所為「曹祺
明」之簽名,系爭契約書上「相比對,系爭契約上簽名之
筆跡與被告哥哥曹祺明之筆跡較為相似,與被告之筆跡則
有較大之差異。
(三)又原告主張簽約當時有上網查詢被告的身分資料是正常的
,且當初其拿到這些文件都是正本的,再拿正本去影印的
,所以有核對過證件,應該是被告本人沒錯云云。被告則
抗辯係伊哥哥拿伊之證件去偷辦的,經本院當庭檢視臺南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偵查卷含警卷上訴外人即被告
哥哥曹祺明的照片,與被告頗為相似,確有使原告誤認之
可能;而就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資料觀之,上面所載之帳單
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1段116巷39號,與曹祺明戶
籍所在地相同,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市○○街○○○巷
○弄○號4樓,與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不同,據此,被告
辯稱伊係遭伊哥哥曹祺明冒名向原告申領系爭現金卡等語
,即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抗辯本件現金卡為伊哥哥冒伊名義所申領,應可
採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領,因認本
件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消費款48,244元及其中48,227元自94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