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秋如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200元,及其中新台幣292,874元自民
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
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自逾期之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計算
至95年11月23日止,共積欠321,200元,及其中本金為292,8
74元,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一紙、客戶
帳務資料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一紙、客戶帳務資料一份等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照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