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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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嘉
簡字第757號、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經本院審核
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朝雄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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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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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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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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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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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物測量│4,150元│聲請人預納│
│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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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700元│相對人應負擔12,700元│
│││,惟前已預納5,130元│
│││尚需負擔7,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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