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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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嘯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嘯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
補充為「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5
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嘯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
度簡字第477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詎
仍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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