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6號
104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勞再抗字第1號、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17號、第18號、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勞再抗字第1號、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17號、第18號、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㈠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勞再抗字第1號、104年度勞聲字第17號、第18號確定裁定部分: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2、4、6、8頁),並未指明此部分確定裁定各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此部分確定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法官亦未簽名,應有錯漏,於更正前效力未定;此部分確定裁定審判不公,且對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
㈡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部分: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分別業於101年8月29日、100年5月31日確定,有本院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04年7月23日始對此部分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足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聲請人復以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聲請再聲,惟並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難謂為適法。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均不合法。
㈢104年度勞聲字第23號裁定部分: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對之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裁定為限。經查:104年度勞聲字第23號裁定為得抗告第三審之裁定,於104年9月4日始以寄存方式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前之104年8月27日即提起「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業經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至22頁)。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該裁定至今尚未確定,自不得對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對該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符。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