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經理」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自民國98年2月底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金經理」,參與「金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金經理」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金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求職便利通報紙刊登「康禾國際應徵帳務專員、會計」廣告以圖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等物。㈠於98年3月24日11時許,丙○○見上開報紙廣告後,撥打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金經理」應徵帳務專員工作,「金經理」佯以須先繳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南雅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金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㈡於98年3月25日15時許,甲○○在丙○○住處見上開報紙廣告後,亦撥打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門號向「金經理」應徵會計工作,「金經理」佯以須先繳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照影本等物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又向丙○○佯以必須再繳交上開永豐銀行之金融卡,致甲○○、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甲○○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照影本,丙○○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予被告乙○○;㈢於98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金經理」撥打電話向丙○○表示其先前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無法使用,需再補繳可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致丙○○陷於錯誤,乃於98年3月2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南雅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予「金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於98年3月31日,丙○○、甲○○得知上開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之第一銀行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發覺受騙,乃撥打電話佯向「金經理」應徵,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面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等物後,前往警局報警,會同警方於98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為警當場逮獲前來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被告乙○○,並扣得乙○○持用供犯罪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在乙○○身上起獲上開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受雇於「金經理」,並依「金經理」指示向被害人丙○○、甲○○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份證件等物,且被告並未實際至「金經理」所屬之公司參與面試應徵,亦無前往公司打卡、簽到,顯與一般公司行號常規經營模式迥異;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遭詐騙而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身份證影本交予「金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卡交予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遭詐騙而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存摺影本、金融卡、身份證影本交予被告;且證人丙○○、甲○○證述被告向渠等收取存摺、提款卡時曾稱其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亦交予公司,顯見被告知悉其收取之之物為存摺、提款卡。並有求職便利通報紙影本1紙證明「金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求職便利通報紙刊登「康禾國際應徵帳務專員、會計」廣告,以圖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等物,及扣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告身上起獲上開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身分證影本,足證被告參與「金經理」之人所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3月2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與丙○○、甲○○見面,並收取丙○○交付之金融卡1張及甲○○交付之物品1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受雇於「金經理」,負責收取文件等外務工作,98年3月25日『金經理』以電話指示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向丙○○、甲○○拿取應徵資料,伊有收取丙○○交付之金融卡,但甲○○所交付之物品外覆紙張,並以夾練袋裝置,伊並不知渠等所交付之物品為何,洵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對卷附求職便利通報紙影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身分證影本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部分,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經由報紙廣告,撥打電話向『金經理』應徵收款人員,對方要其繳交資料,其與對方相約98年3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其交付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予對方,此次並非被告前來收取文件,之後其友人甲○○亦經由報紙廣告向『金經理』應徵,其等相約98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見面,此次係被告前來與其等見面,其交付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予被告,但並未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甲○○則交付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前開銀行存摺影本,當天晚上其另以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金經理』,且因其忘記該金融卡密碼,所以亂報1組密碼,後來『金經理』來電告知因密碼錯誤,無法使用該金融卡,並要伊再準備1個可用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並相約98年3月2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見面,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前開銀行存摺影本予對方,此次亦非被告前來收取,嗣後『金經理』並未如期通知伊上班,伊打電話詢問『金經理』未果,98年3月31日其得知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其旋為警查獲,其在警局製作筆錄後,再次撥打電話向『金經理』應徵並相約見面,其即向警方報案,會同警方在約定地點查獲前來收取資料之被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告知伊報紙廣告應徵帳務及會計,詢問其是否願意應徵,其便撥打電話向『金經理』應徵,『金經理』要其準備駕照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並相約98年3月25日19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見面,其將金融卡包在存摺影本內,再用透明夾練袋裝盛交予被告,另外丙○○亦交付1張金融卡予被告,其交付前開金融卡、存摺影本時,並未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當日晚上『金經理』打電話向丙○○詢問金融卡密碼時,其與丙○○一起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金經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42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且被告亦自承:「98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 伊確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向丙○○收取金融卡1張,並向甲○○收取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被告確有於98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處與證人乙○○、甲○○會面,並向丙○○收取1張金融卡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一般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本身並無經濟價值,取得他人帳戶
金融卡無非意在取得帳戶內款項抑或獲得使用該等帳戶之利益,無論何者,前提均須知悉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始得達成前開目的。依證人丙○○所述,其交付金融卡予被告時並未同時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被告,而係當晚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金經理」,顯然「金經理」並未要求被告於收取金融卡同時一併詢問密碼。設若「金經理」與被告共同詐欺丙○○前開金融卡,「金經理」自無對被告隱匿犯罪情節之必要,應會囑咐知悉內情之共犯即被告一併詢問丙○○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測試該等金融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以竟其功,實則不然,「金經理」僅單純要求被告取回金融卡,而「金經理」於取得金融卡後再另以電話詢問丙○○金融卡密碼,苟被告與「金經理」間有犯意聯絡,何須如此迂迴,由此可見被告僅係單純為「金經理」向丙○○收取金融卡。再者,丙○○交付金融卡予「金經理」之原因甚多,且依證人丙○○所述,其所稱應徵過程均係與「金經理」接洽,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金經理」與丙○○洽談交付金融卡之緣由,尚難僅因被告單純向丙○○收取金融卡之舉,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意圖或與「金經理」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難以此認定被告與「金經理」有共同詐欺丙○○永豐銀行金融卡之犯行。
㈢被告雖自承於98年3月25日收取甲○○所交付之物件1包,惟
辯稱:「該等物件以紙包住,其不知該包物件內容為何。」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的確係將金融卡包在存摺影本內,再用透明夾練袋裝盛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證人甲○○係指述被告詐欺其帳戶之人,與被告立場對立,衡情不致偏袒被告,其前開所稱以紙包覆金融卡一節自屬信實。再證人甲○○及被告均未提及渠等曾核對交付物件內容,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融卡密碼係「金經理」於當日晚上來電詢問等情,故被告並無法由甲○○交付物件之外觀上得知其內置有金融卡,渠等復未核對交付物件內容,甲○○亦未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等資訊足讓被告知悉收取物品內有金融卡,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收取物件為金融卡一節,應非無稽。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收取物品時提到其自己之金融卡及存摺亦交給公司。」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2頁)。然證人甲○○交付物件當時,證人丙○○同時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則被告前開言詞係針對甲○○抑或係針對交付金融卡之丙○○所為,不得而知,況且被告係敘述自身情況,要難以被告前開言詞即推論被告知悉甲○○所交付之物品含有金融卡,若被告確有與「金經理」謀議詐欺證人甲○○之金融卡之舉,無非係為使用帳戶存提其內款項,被告既受「金經理」囑託前往拿取金融卡,豈有不一併詢問金融卡密碼之理?由此可見「金經理」並未全盤告知被告內情,被告辯稱其不明所以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僅單純向甲○○收取物件,被告並不知所收物件內有金融卡,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至甲○○所稱另外交付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姑不論依前所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收取之物品內容為何,縱被告知悉其所收取者為駕照影本、存摺影本,然依現今生活經驗,需提供駕照影本、存摺影本申辦之事務不勝枚舉,被告收取前開文件並無可疑之處,要難以此認定被告知悉「金經理」詐欺意圖或與「金經理」有共同詐欺之意。
㈣再依證人丙○○前開所述,98年3月24其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身份證影本及同年月27日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時,並非由被告前來收取等語如前,故被告並未向丙○○收取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身份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被告僅係於98年3月25日為「金經理」向證人丙○○收取金融卡、向證人甲○○收取物件,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金經理」有詐欺犯意聯絡,實難認被告為「金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而,亦自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該前去向丙○○收取存摺影本、金融卡之人有詐欺犯意聯絡,故則前開98年3月24日、同年月27日「金經理」另囑他人前去向丙○○收取物件之行為,被告既未參與收取存摺影本、金融卡之舉,要難認與被告有關。
㈤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31日伊與被告
見面時,被告訝異伊為何沒有上班,伊表示因之前應徵未成功,要再應徵一次,被告表示『金經理』既有資料,便不願再收伊之資料,伊希望被告再收一次,後來被告才收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及身份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被告於98年3月31日與證人丙○○見面時,既本無意收取證人丙○○任何物件,反問證人丙○○何以尚未上班,而係應證人丙○○之請始收下存摺影本、身份證影本及金融卡影本,可見被告當日並非前去向證人丙○○收取前開物件,被告顯無詐騙證人丙○○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及身份證影本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前曾在自家經營之
撞球店維修球杆,另出外在家具行工作,工作模式亦係以手機聯絡工作事宜等語(詳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雖年已27歲,惟社會歷練不多,思慮欠周,益徵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應徵收送文件工作,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情堪以採信,尚難僅以被告為「金經理」收受證人丙○○、甲○○之金融卡及存摺、駕照、身分證影本等物,即遽認被告亦參與「金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金經理」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要難由被告單純向丙○○收取金融卡,向甲○○收取物件之舉,即認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更遑論其餘非由被告向丙○○收取存摺影本、身份證影本及金融卡部分,被告既未實施收取物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金經理」或收取物件者有犯意聯絡,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至被告為警查獲該次,係應丙○○之請始收下所交付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及身份證影本,難認被告原有收取丙○○前開物件之意,自與詐欺取財要件有別。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