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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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秋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六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由戊○○主持開標。詎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且信賴會首,多不自行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連續為下列詐取合會標金犯行:㈠戊○○先於該互助會第二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
合併計算,為第三會)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 陳岳淦 以標息四千七百元得標 云云 ,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此詐得標金共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元(該次開標後,共有二十三名活會會員,每名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二萬五千三百元,故合計為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元)。
㈡戊○○再於該互助會第五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
合併計算,為第六會)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甲○○以標息六千二百元得標云云,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此詐取標金四十七萬六千元(該次開標後,共有二十名活會會員,每名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二萬三千八百元,故合計為四十七萬六千元)。
㈢戊○○又於該互助會第十六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
會合併計算,為第十七會)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趁機以不詳會員名義放入寫有不詳金額之標單一張,欲佯稱該不詳會員得標而詐取標金,惟活會會員壬○○(因其經營「仲億企業有限公司」,故戊○○在合會名單上係以「辛○○」為名註記、稱呼)、庚○○因先前屢次委託戊○○代為投標,卻均未得標,心生懷疑,遂親往現場書寫高額標息參與投標,致戊○○在開標時,只得宣布該次係由壬○○以標息九千一百元得標,而詐取財物未遂。然庚○○係以標息九千二百元參與投標,竟未得標,當場質疑戊○○之開標有疑問,經在場活會會員己○○(以其夫 陳阿和 名義參與合會)、丙○○等人清點標單數目,發現該次本應僅餘十名活會會員能參與投標,實際上卻有十一張標單,戊○○見狀,立即抽走庚○○之標單掩飾,又經乙○○當場核對己○○之得標紀錄,發現其以陳岳淦、甲○○名義參與之二會,均早遭戊○○宣布得標而成為死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及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六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開標,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標時,乙○○、己○○、丁○○、庚○○、壬○○等活會會員均在現場,嗣其宣布壬○○以標息九千一百元得標,旋遭庚○○當場質疑其為何沒有得標,互助會自此之後即未再進行開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會員佯稱第三會、第六會是陳岳淦、甲○○得標而詐取會款,陳岳淦、甲○○仍然是活會,伊也沒有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標時為了冒標而多放一張標單,庚○○是自己把標息誤寫成二千九百元,所以才沒得標。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六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開標,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標時,乙○○、己○○、丁○○、庚○○、壬○○等活會會員均在現場,嗣被告宣布壬○○以標息九千一百元得標,旋遭庚○○當場質疑伊為何沒有得標,互助會自此之後即未再進行開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丁○○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二至四四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堪予認定。
㈡本案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之日期確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此
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稱:「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當天我前往標會,應有十六人次標會(死會),…當天標單多一張(活會十一張標單),所以才發現會首戊○○冒標。」、「(到何時停標?停標時共有幾會活會幾會死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標。按時間來講應有十六會死會十會活會,但實際上活會超過十會以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堪予認定。再者,證人己○○、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最後一次開標時有資格參加投標之活會會員有十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十頁),而該互助會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開始首會,每月開標一次,經按月逐次計算,益徵有十名活會會員能參與投標之時點,即為第十六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十七會)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無訛。證人己○○、丁○○、乙○○於警詢、偵查雖均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為最後一次開標日期云云,然其等對於該次開標情形,包括被告宣布辛○○以九千一百元得標、庚○○出面質問為何九千二百元未得標等供述,均相互吻合,足認其等僅係混淆開標之實際日期而已,此等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尚不影響其等其餘證詞之可信度。
㈢證人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質疑開標過程之後,
在場之活會會員隨即清點標單數目,發覺該次本應僅餘十名活會會員能參與投標,實際上卻有十一張標單,被告隨即抽走庚○○之標單掩飾乙節,另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你標單放哪裡?)放桌上,我看大家都站成圓圈,把標單放在桌上,一會一會用紙包起來,標單圍成圓圈。」、「(被告是如何開標的?)大家都到才開標,開標時並沒有數有幾張標單,依序打開標單,最高者得標。當時被告說九千一百元的得標,有一個會員說他是九千二百元為什麼沒有得標,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該人是否就是庚○○《審判長請證人當庭指認》?)是的。」、「(當庚○○進來,說他的九千二百元應該得標,被告怎麼解釋?)他無話可說,我看到他把九千二百元的那張標單拿起來握在手上。」、「(被告從何處把該張標單抓起來?)從桌上。」及「(最後一次投標時,你們有數總共有幾張標單嗎?)有,包括被告握在手上的一共有十一張標單,多出了一張」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如何開標?請詳述當天情況)把全部標單放在桌上,全部人到時再打開。他當時是宣布辛○○以九千一百元得標,然後庚○○跑進來說他是九千二百元為何沒有得標,我們當時看著被告,被告說他看錯,我親眼看到戊○○從口袋裡拿出一張九千二百元的標單,我不知道那張是誰寫的,大家就開始質疑,被告就說九千一百元的辛○○和九千二百元的庚○○一人一半,之後這個會就散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了掩飾他偽造標單,所以把庚○○的標單藏起來了,公布是辛○○九千一得標,庚○○和大家就質疑他為何九千二的沒有得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開標有什麼狀況發生?)被告宣布是九千一百元得標,有一位說他是九千二百元,為何沒有得標。」、「(寫九千二百元的人是誰?)庚○○。」、「(其他會員的反應?)當時已經鬧起來了,大家開始數標單,發現多一張標單。」、「(大家有質問戊○○嗎?他怎麼回答?)有,大家質問他,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他怎麼回答,應該就是為何多出標單,為何是九千一百元得標。」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十頁),證人庚○○則另證稱:「(最後一次開標時是否到場?)有。」、「(標單是放在哪裡?)放在桌上,標單是以圓圈的方式擺放。我跟其他會員不熟,我坐在門口等開標。後來我聽到九千一百元的得標,我寫九千二百元為何沒有得標,我寫的那張標單後來就不見了。」、「(你當時有質問被告嗎?)有,他無言以對,事情才爆發,因為我跟他們都不熟,平常都沒有去,我以前都是讓被告幫我標,後來覺得奇怪才自己去。」、「(後來是否有看到你的標單?)沒有。」等情明確(詳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二頁),益見被告確實在開標前趁機多放入一張標單,並於庚○○等活會會員質疑開標過程時,旋即抽走庚○○之標單作為掩飾,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多放一張標單,開標時伊有唸到一張
標息寫二千九百元,可能是庚○○誤把九千二百元寫成二千九百元,因此未得標。」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乃先陳稱:「(庚○○的單子為何會不見?)我不知道,開標時大家都在那邊,我只是靜靜的站在那邊看。」、「庚○○可能沒有把標單放進去,因為桌子是圓的,大家都在旁邊,我不可能偷拿標單起來。」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可能是庚○○把標息寫成二千九百元,伊確定開標時有念到一張二千九百元的。」云云,再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該次是大家自己寫好會單,放到桌上,時間到了才叫我去開標,不知道是我宣布錯誤,將九千二百元說成二千九百元,才造成誤會。」云云,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實難以遽信為真。又庚○○該次確實是以九千二百元投標,不可能誤寫為二千九百元,開標過程中被告亦從未唸出二千九百元之標息乙節,另據證人庚○○到庭證稱:「(最後一次開標時,被告戊○○是否有跟你說你標單的金額九千二百元誤寫成二千九百元?)沒有,…。」、「(你有沒有可能把標單寫成二千九百元?)不可能,因為底標是三千元。」等情明確,證人己○○、丁○○、壬○○亦均證稱:當時已經標很高了,不可能有二千九百元的標金等情綦詳,觀諸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其上確實記載「低標參仟元」等字句明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其確有趁機以不詳會員名義放入寫有不詳金額之標單一張,欲以此詐術詐取標金之犯行,益彰甚明。
㈤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因為我跟他們(指其
他會員)都不熟,平常都沒有去,我以前都是讓被告幫我標,後來覺得奇怪才自己去。」、「之前我沒有去過,每次都是打電話請被告幫我標,可是從來都沒有標到,得標的金額都比我之前說的高。」等語,證人壬○○亦證述:「我前幾期就覺得怪怪的,我覺得我都標不到,才決定去看。…。」、「(為什麼覺得怪?)之前被告都說沒有人要標,但是我都標不到,所以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三頁),足認該互助會之成員多為市場攤販,平時工作忙碌,彼此多不熟識,且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多未到場參與開標,縱使欲投標,亦常常委由被告為之,顯見被告佯以某會員名義放置標單,並無任何困難,此觀諸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怎麼通知你們得標的情形?)都是用電話通知,但是我每次都有到。」、「(被告是否會以紀錄給大家看此次是誰得標?)沒有,他都用電話講。」(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五頁)之情節,亦適足以證明。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如開標過程遭遇會員爭執,理當立即留存全部標單,當場重新複驗確認,以俾釐清實際情形,確保各活會會員權利,然被告竟未為任何保全舉措,反自承:「(告訴人說張數不對,你有當場打開檢查來看是誰多投的嗎?)沒有。」、「(你的會出問題,為何你自己不當場檢查?)是他們在檢查,我沒有去檢查」、「…大家會單寫好之後,由我來開標,我是逐一一張一張打開(會單),應該是寫九千一百元的辛○○得標,庚○○可能是想用九千二百元投標,但標單上是寫二千九百元,所以大家才會吵起來…,大家在吵的時候,在場的活會會員就把所有的標單丟掉。…」等情不諱(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明顯悖於常情事理,益徵證人乙○○、己○○、丁○○、庚○○等人證述之上情,始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為圖冒標而多放入一張標單,遭在場活會會員質疑開標有問題後,又抽走庚○○之標單掩飾無訛。
㈥再者,乙○○以自己及陳岳淦、甲○○名義,共參加本案互
助會三會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堪予認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互助會第二次開標(即第三會)時,係告知各會員該次由陳岳淦以標息四千七百元得標,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五次開標(第六會)時,則宣布由甲○○以標息六千二百元得標,然實際上乙○○擁有之三會迄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標時均為活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次顯遭被告佯以陳岳淦、甲○○得標為由詐領標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對我說陳岳淦請他幫忙標,以四千七百元得標,是三萬元的會。」、「(被告有無說甲○○有標?)那是標第五標,陳岳淦是標第二標。」及「我的紀錄裡,陳岳淦及甲○○是死會。」等情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第五十頁),並有乙○○根據己○○先前留存資料所轉載之得標明細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上開得標明細雖係乙○○根據己○○先前之得標紀錄所轉載,且己○○之原始資料已不存在,然觀諸其上記載「丁○○在第十五次開標時,以標息八千八百元得標」乙節,與證人丁○○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總共參加幾會?)二會。」、「(二會都是死會嗎?)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死會得標是在最後一次開標的之前多久?)忘了是之前一個月還是二個月。」、「(你得標的死會,金額和最後一次得標的金額是否相差很遠?)沒有,我記得我當時得標已經是八千多元。」及「(根據乙○○和己○○所紀錄的得標明細上記載,你是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千八百元得標,是否正確?)對。」之情節相符,該得標紀錄記載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為第十六次乙節,亦與證人乙○○、丙○○、己○○、丁○○證述之上情吻合,另有關得標紀錄上記載壬○○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以前,其以「辛○○」名義參與之二會,已有一會得標而為死會部分,亦與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上開得標紀錄之內容,確為事實,堪予採信。則被告先後於本案互助會第二次及第五次開標時,分別佯稱由陳岳淦、甲○○得標云云等不實內容,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實已甚為明確。至於乙○○製作之得標明細雖將第一次得標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並逐次遞加,第十六次開標日期註記為「九十一年八月」,然本案互助會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開始首會,第一次開標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且第十六次開標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以得標紀錄上有關各次開標日期之記載,核屬一望即知之筆誤,不影響其餘記載之正確性。
㈦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曾佯稱陳岳淦、甲○○得標而收取會款,
辯稱:「陳岳淦、甲○○這二會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十六次開標時都是活會。」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陳稱:「(陳岳淦及乙○○說他們二人都沒有投標,他們說是你冒名投標的?)沒有。」、「(這兩次是誰投標的?)是他們自己投標的。」、「(他們二人有親自去投標?)是。」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然此與每次開標均在場之 李毓秀 所證述:「(你有無看過乙○○去標會?)沒有。」、「(你有無看過陳岳淦去標會?)沒有。」之情節迥然不同(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本已不無可疑。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乙○○、陳岳淦、甲○○這三會都是活會。」云云,復與其先前供述明顯矛盾,無從憑信。再者,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請說明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名單有誰?) 王金龍 、 陳進發 、 鄭紹文 一個死會一個活會、 陳貴雪 、辛○○一個死會一個活會、丁○○一個死會一個活會、 蕭國平 、 孫偉海 、 賴惠美 、 吳世界 、 許清森 、黃瑞嬌、 江阿梅 」之情節,足認依被告自己之會首紀錄,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十六次開標以前,具有活會會員身分之名單,有 黃金鎮 、丙○○(二會)、乙○○、陳岳淦、庚○○、鄭紹文、辛○○、丁○○、甲○○、陳阿和及 陳木春 等十二會,然該次應僅餘十個活會會員能參與投標,業如前述,再對照被告於偵查初始乃供稱:乙○○已有二個死會之情節,以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十六次開標時,被告確實遭現場活會會員發覺多放一張標單,且其旋抽走庚○○標單掩飾等情節以觀,益徵證人己○○前揭證稱被告表示第二次開標由陳岳淦以標息四千七百元得標,第五次開標由甲○○以六千二百元得標等情,絕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詐欺取財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㈧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互助會第二次開標時,向活會會員佯稱:係陳岳淦以標息四千七百元得標云云,而斯時應有活會會員二十三人,採內標制計算,每名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標金為二萬五千三百元,是以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合計為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元(25300*23=581900)。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互助會第五次開標時,既係向活會會員佯稱:由甲○○以標息六千二百元得標云云,而斯時有活會會員二十名,每名活會會員應繳予被告之標金為二萬三千八百元,則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計為四十七萬六千元(23800*20=47600),亦堪予認定。
㈨本案互助會會員投標時,會單上僅記載標息即足,不以註明
會員姓名為必要,此節業據乙○○、己○○、丁○○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怎麼通知你們得標的情形?)都是用電話通知,但是我每次都有到。」、「(被告是否會以紀錄給大家看此次是誰得標?)沒有,他都用電話講。」(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以及本案互助會之標單均已不存在等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假以陳岳淦、甲○○名義偽造標單之犯行可言,即無庸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數次詐領會款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至於刑法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其目的在使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較為完整,以利體例之清晰,是以並無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原審雖漏未敘及,本院謹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已著手詐取會款,然未得手,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以一個詐術行為,同時欺騙多數會員,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其先後三次詐騙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起訴部分既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趁機多放入一張標單詐騙會款未遂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云云,然該次開標日期實際應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森恭緝字第一二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到案接受偵查,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上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無從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本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各會員處理合會事宜,其竟不知篤守信用,亦不知愛惜會員之信賴,為圖一己私利,而連續佯以會員名義冒標,詐得之標金不少,且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遭活會會員揭發開標不實後,旋即宣布停會,並逃匿不知去向,未能賠償活會會員所受損失,兼以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說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無從予以減刑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