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甲○○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三興路口時,在交叉路口原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佳、路面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竟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2段460巷往三興路方向行駛,乙○○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案經甲○○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暨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559號函暨鑑定書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玆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坦認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受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經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甲○○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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