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正(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從事裝潢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事實),其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3時5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裝載長度超過車身之輕鋼架,原應注意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所載之輕鋼架凸出副駕駛座之車窗至引擎室右上方,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德民路與益群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致所載運之輕鋼架撞擊步行欲穿越德民路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行人 陳勝榔 (起訴書誤載為陳勝郎)頭部,致陳勝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開放性骨折、上顎骨、額骨骨折及左眼球破裂、左眼球摘除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業如前揭,且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勝榔已達成調解,並按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458號卷第32頁、100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