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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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
郭登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一、二八八四七、二八八七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BANKGUARANTEE、SAFEKEEPINGRECEIPT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均執行完畢逾五年,仍不知悔改。其與丑○○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庚○○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印尼人Aw
angKusuma(下稱 庫蘇瑪 ),再經庫蘇瑪之關係輾轉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瑞士銀行(UNIONBANK
OFSWITZERLAND,以下簡稱UBS)名義之BANKGUARANTEE、SAFEKEEPINGRECEIPT之「銀行保證確認書」(以下簡稱BG單)後,由庚○○簽具授權書佯裝將國際金融業務授權予丑○○處理,並提供BG單交由丑○○持以行使作為接洽業務之擔保品。丑○○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之癸○○、 金世偉 、 劉忠誠 等人佯稱:伊手中之BG單係瑞士銀行所簽發,可取得印尼前總統 蘇卡諾 所藏放十公噸黃金之權利,現與沙烏地阿拉伯王子合作買賣BG單,尚欠缺啟動基金手續費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如願出資一同合作,一個月後即可取回本利共二千萬元云云,丑○○同時提出與所謂沙烏地阿拉伯王子間之買賣合約影本、BG單等文書,用以取信癸○○、金世偉、劉忠誠等人,致使癸○○、金世偉、劉忠誠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此項投資獲利豐厚,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雙方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立銘律師事務所」,經 李巾樸 律師見證,由癸○○代表三人與丑○○簽訂合作合約書,雙方約定合作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於期限屆滿時,丑○○即應匯款撥付二千萬元至癸○○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項,癸○○並依約當場交付面額二百萬元、票號為E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丑○○,丑○○則提供個人簽發面額為二千萬元、票號為TH037404號之本票一紙及BG單作為擔保。詎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合作期限屆至,丑○○並未踐行匯付利潤之事,反以因行政作業疏失,以致BG單買賣有所延誤為由拖延,後在癸○○、金世偉、劉忠誠三人之要求下,雙方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臺中市簽立展延協議書,丑○○承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履行合作合約書。惟屆期後丑○○仍未履約,經癸○○、金世偉、劉忠誠一再請求,丑○○仍置之不理,癸○○、金世偉、劉忠誠至此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丑○○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時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期間,丑○○、庚○○復承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當庭或具狀提出經庫蘇瑪輾轉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UBS名義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瑞世銀行。嗣經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瑞銀台北分公司)函覆以及傳喚瑞銀台北分公司法規遵循主管 張美琴 到庭,確認丑○○、庚○○前述之UBS名義之文件均屬偽造,因而查知上情。
二、丑○○、庚○○二人復承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推由丑○○出面,持前揭偽造之BG單向辛○○、丙○○、甲○○、戊○○、丁○○、子○○、壬○○、寅○○等人行使佯稱:該BG單係表彰印尼前總統蘇卡諾藏放十噸黃金之權利,因欠缺啟動資金無法提領,若投資可獲利數倍,且所取得之款項可供作善事等言詞,使辛○○等人因此陷於錯誤,連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丑○○。
三、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丑○○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庚○○透過友人所介紹之印尼人庫蘇瑪處,輾轉取得USB名義之BANKGUARANTEE、SAFEKEEPINGRECEIPT之文件,並簽具授權書將國際金融業務授權被告丑○○處理,並提供BG單交由被告丑○○作為接洽業務擔保品;被告丑○○則持庚○○所交付之UBS名義之BANKGUARANTEE、SAFEKEEPINGRECEIPT等文件,以及被告庚○○簽具授權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受辛○○等人投資金額,並與癸○○、金世偉、劉忠誠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期滿時被告丑○○即應匯款撥付利潤二千萬元,被告丑○○並收受癸○○交付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等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所取得之BG單均係真實,由UBS總行所發出,所有人為印尼人庫蘇瑪,全球只有十個人以及美國FBI可以判定真偽,瑞銀台北分公司無法判斷真偽;被告丑○○則辯稱:該BG單係庫蘇瑪自前所有人Seowarno(已故)處取得之新登記所有人,由UBSAG副總裁Alberto所指導之專案小組辦理發出,且癸○○所投資之二百萬元,係用在沙烏地阿拉伯代表Kasongo來台的住宿費用,嗣因買方毀約,始無法支付利潤,辛○○等人之投資款均用在本案中,假以時日必可取得黃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丑○○、庚○○二人以前揭UBS名義之BANKGUARANTEE、SAFEKEEPINGRECEIPT之文件,以及被告庚○○簽具之授權書為擔保,由被告丑○○與癸○○代表其本人、金世偉、劉忠誠等人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於一個月期滿時,被告丑○○即應匯款撥付二千萬元予癸○○,癸○○並當場依約交付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惟被告丑○○事後並未依照約定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互核一致,並與證人癸○○、金世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UBS名義之BANKGUARANTEE、SAFEKEEPINGRECEIPT買賣合約、合作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展延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辛○○、丙○○、甲○○、戊○○、丁○○、子○○、壬○○、寅○○等人以投資BG單取得印尼黃金為由,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錢之事實,亦據證人辛○○、丙○○、甲○○、戊○○、丁○○、子○○、壬○○、寅○○、卯○○、己○○等人在警詢時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投資本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堅稱BG單為真,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惟關於文件真偽部分,業據證人即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副總裁張美琴證稱:「BG單上面連銀行名稱、LOGO都是錯的,我們內部有發電子郵件,總行有確認,確實是錯的。(總行何單位?)負責相關的安全控管部,資訊安全部門。……若是一般銀行發出保證卡,就是SWIFT就是銀行對銀行之間的保密的文書往來,不太可能像本案(文件)」「(BG單有何問題?)從一九九九年六月開始,世界上就沒有這家銀行UnionBankofSwitzerland,我們銀行名稱就是UBSAG,因為這樣,這張BG單上面的名字、LOGO是正確的,但是不同時期的名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同一張文件上,我們總行發出的東西,不可能右上角蓋圓戳,不是我們銀行慣例」「(BG單寫的業務?)初步看,照內容的話,就是銀行提供保證對名義人保證付款若干」「(BG單倒數第二段的文義)是說明這張BG單可以轉讓的,不需要提示這張給銀行,也不需要有任何所謂的轉換費用的支付。(這個文義是否就是行使這張銀行保證書的內容的權利的時候,不需要占有這張紙,或是不需要提示這張紙?)照文義解釋,是這樣。(像支票、本票、行使權利的人,必須占有票據才可以行使這張票據的權利?)是」等語。因此,依照證人所述之情節,被告等所提出之BG單及其他文件,形式上全然與UBSAG之名稱不符,另BG單所記載之內容,應該為銀行為確認其保證內容所出具之文書,應堪確定;再者,證人即被告二人所主張BG單所有人庫蘇瑪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不是我的父母的,是被告庚○○要求我,能否開這個BG單,我問我在UBS銀行裡面的朋友開這個,朋友開給他的。(UBS銀行的朋友是否Albert
oTogni開出的?)對,沒有錯。(這位朋友在UBS擔任何職務?)財務管理部門,AssistantDirectorFinancing」「因為AlbertoTogni是看他父母面子,他父母有存款,所以才開BG單。是Albe
rtoTogni拿去印尼給我。他在瑞士總行上班」「母親二00二年四月過世,父親還在」「被告庚○○要求我能否開這個單子,有寫要求的內容、金額與數字,請我的朋友AlbertoTogni幫忙,我朋友說可以。裡面的單子,說為了貸款,一年裡面的貸款,如果有工程,就可以拿這個去跟銀行貸款,銀行會看工程是否正式的工程,條件為何,才會決定是否可以貸款。(金額是否被告庚○○寫的?)是的」「這個單子,本身沒有什麼價值。因為這個單子,本來就是一個條件而已,工程還沒有開始,也從來沒有開始,且時間以經過了,所以沒有什麼價值。若是這個沒有工程,就沒有辦法貸款」「(開出這個單子要多少費用?)開出金額的萬分之一,差不多五萬美金。給UBS的朋友AlbertoTogni。
是銀行的費用,所以直接銀行收走。是被告庚○○付的」「(文件來自UBS銀行?)是從我的朋友Albert
oTogni那邊拿到的」等語,因此,BG單上所記載之權利,並非印尼人庫蘇瑪所有,是透過Albert
oTogni,上面所記載支付五億美金的金額,是被告庚○○所指定,被告庚○○並為此支付手續費五萬美金,其他之文件,亦係透過AlbertoTogni所取得,是被告二人根本並無取得五億美金之可能,遑論十噸黃金。而被告丑○○向癸○○等人所稱買賣BG單,向辛○○等人收取支付啟動基金手續費即可獲利等語,顯然為其所施用之詐術行為;況且,被告丑○○辯稱:所取得之二百萬元係支付沙烏地阿拉伯代表Kasongo來台的住宿費用等語,並提出華國飯店、康華飯店之收據為據。然該等消費,與所謂「啟動基金手續費」毫無關連,且被告丑○○所提出之收據上之消費時間,均係在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支付款項之前所發生;再依被告丑○○所提出之費用概略表,其編號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均係重複編列,而就收據上之記載,華國飯店、康華飯店實際有支付金額之金額僅有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七元、三十三萬元(付款時間亦均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足見該等款項與本件無涉。尤其依合作合約書之記載,投資二百萬元,僅僅一個月的時間,即可取回二千萬元,獲利一千八萬元,其獲利情形,顯然已經超越現實經濟現況之可能,尤其,短短一個月時間所取得的利益即可超越一般受薪階級數十年的工作所得,如果此項投資為真實,被告豈有讓本不相識之被害人獲利,而不自行借貸取得或由親友相識之人獲利之理,是本案文件係偽造而來,堪予認定;至證人乙○○律師雖證稱:在接洽本案時,曾有印尼財政部官員至其事務所,也請人查證資料為真云云。但前往王律師事務所接洽者是否真為印尼財政部人員,無從查明,且其所謂查詢管道,並非循銀行間正式查詢模式,無從檢驗其真偽,尚難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論斷。
綜上所述,被告丑○○、庚○○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二犯行,亦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二人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七)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BG單係銀行保證確認書,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起訴書以BG單為有價證券,認被告二人持以行使,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此部分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癸○○、金世偉、劉忠誠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僅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未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且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BG單係銀行保證確認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其適用法規有誤。(二)事實欄一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癸○○、金世偉、劉忠誠三人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三)被告二人另對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戊○○等人行使上開文書以詐取財物,原審未及併案審理,亦有不當。(四)刑法部分條文於被告二人行為後有所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亦有瑕疵。被告丑○○、庚○○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依被害人癸○○之請求,上訴指本案尚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癸○○業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癸○○之代理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取得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與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BANKGUARANTEE、SAFEKEEPINGRECEIPT及附表所示之物,依證人庫蘇瑪所言,係透過任職瑞士USAG之AlbertoTogni所取得,是尚無證據可認該文件上之署押非名義人所為,惟該等文件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併案意旨略謂:被告丑○○於本案審理期間,為掩飾被訴之罪行,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我國駐瑞士代表處之章戳,蓋用於UBS文件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驗證,經承辦人員發覺上開章戳不符,與駐瑞士代表處查證後,該處表示未曾為被告丑○○驗證任何文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UBS文件前往外交部驗證駐瑞士代表處印戳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上開文件係印尼人庫蘇瑪轉交,其上蓋有我國駐瑞士代表處印戳,伊以電子郵件向駐瑞士代表處查證,代表處表示印戳不實,伊為求慎重,始再持向外交部驗證,伊若確知文件上之印戳不實,何以干冒此風險,伊對此確不知情,亦不知其上印文係何人偽造等語,並提出與瑞士代表處往來電子郵件為證。經查,依卷附被告丑○○與駐瑞士代表處之電子郵件,本件確係被告丑○○在收受郵件後,表示印戳有偽,而自行前往外交部查證,上開文件上印戳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丑○○所偽造,否則不致干冒此風險而自投羅網。此部分既難認係被告丑○○所為,即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經過│├──┼─────┼──────────────────┤│一、│辛○○│九十五年八月間,在臺中縣梧棲鎮建國北││││路一八九號,交付五十九萬五千元予 蔡容 ││││慈。│├──┼─────┼──────────────────┤│二、│丙○○│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四││││段「肯德雞炸雞店」,交付五萬元予蔡容││││慈。│├──┼─────┼──────────────────┤│三、│甲○○│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在臺中縣梧棲鎮建國││││北路一八九號,交付五萬元予丑○○。│├──┼─────┼──────────────────┤│四、│戊○○│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交付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二十五萬五千元、二十二萬元、四十四││││萬元、四十萬元予丑○○。│├──┼─────┼──────────────────┤│五、│丁○○│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七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予丑○○。│├──┼─────┼──────────────────┤│六、│子○○│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交付二││││十萬元、十一萬元予丑○○。│├──┼─────┼──────────────────┤│七、│壬○○│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七日,在臺中縣梧棲鎮││││建國北路一八九號,交付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予丑○○。│├──┼─────┼──────────────────┤│八、│寅○○│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交付星辰飯店各交付十萬││││元予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