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戊○○
丙○○乙○○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共同仲介貸款事宜,因該項事務需至新加坡處理,雙方乃約定因處理本項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事後再由全體平均分擔。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出發,至新加坡洽談此一仲介貸款事宜,共支出機票費用新台幣(除註明幣別者外,下同)35,100元、住宿費用24,138元,合計59,238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每人各應負擔11,848元(59,2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被上訴人在新加坡時支出國際電話費用5千元,此部分應由上訴人4人負擔其中2/3,即上訴人每人應負擔833元(5千×2/3÷4),以上合計上訴人每人應負擔12,681元(11,848+833)。然前揭費用經被上訴人返回臺灣後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雙方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2,681元,及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及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差旅費用
之前提,為被上訴人出發至新加坡處理本件事宜前,應備齊相關核可文件交予上訴人確認,蓋本件係訴外人 周大衛 欠缺資金,透過被上訴人找到上訴人出資,但因金融風暴,上訴人需提供足額擔保品,銀行始能開信用狀,然若周大衛將來屆期不清償,必須由上訴人負責償還,風險相當高,故上訴人乃要求周大衛及被上訴人必須提供銀行的名稱及座標,並與接單銀行洽談好;然97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上訴人乙○○、訴外人 詹禎福 出發至新加坡時,被上訴人先稱上開文件在其電腦內,等上了飛機即可觀看,但後來皆未提出上開文件;至新加坡後,被上訴人、上訴人乙○○、訴外人詹禎福與周大衛於97年12月01日談此生意時,因為文件未齊備,氣氛很僵,生意並未談成,詹禎福及上訴人乙○○即搭機回台;況在新加坡時,被上訴人身無分文,係由上訴人分別提供新加坡幣50元、45元予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喝咖啡;被上訴人在未履行其約定之條件下,導致生意未談成,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諾書請求上訴人支付差旅費並無理由。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嗣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判決理由謂:97年12月01日早上,上訴人乙○○與證人詹禎福、被上訴人、周大衛碰面商討事宜,因被上訴人拿不出相關文件,故證人詹禎福與上訴人即離開而前往上訴人乙○○親戚家,翌日(97年12月02日)即搭機回台。是以被上訴人只能請求97年12月01日之住宿費用新加坡幣130元才合理,爾後之住宿費用,概與上訴人無關。詎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竟與理由相違背,而判決被上訴人第2天住宿費用新加坡幣258.94元亦由上訴人負擔(下稱上訴理由⑴)。
2.原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乙○○請求以支付之計程車費、咖啡費用新加坡幣50元、45元予以抵銷,因提不出單據及證人詹禎福證稱係其所支付,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等語。惟查,證人詹禎福乃證稱係我們所支出等語,蓋因一到新加坡,被上訴人與證人詹禎福身上皆無新加坡幣,是上訴人乙○○拿錢給證人詹禎福,否則其等如何前往伊莉莎白飯店(下稱上訴理由⑵)。
3.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關於其上訴理由⑴,按原判決理由係略以:證人詹禎福與上訴人乙○○於97年12月02日返台,則於上訴人乙○○認貸款之事已無法談成而啟程回台時,足認本件仲介貸款事宜已無成立可能,是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02日以後之住宿費用即難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認被上訴人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01日在新加坡住宿飯店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至其上訴理由⑵,按證人詹禎福於原審乃明確證稱:包含坐計程車、請喝咖啡、麵包的錢都由證人詹禎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筆錄背面】,並無如上訴人所指證稱「係我們支出」之情),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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