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帳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有關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若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因涉廢棄物清理法案,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入桃園監獄執行,迄至99年6月9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期查詢表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審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自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惟原審將99年4月29日、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向上訴人住所地地送達,雖經受僱人收受(見原審卷第
19、24頁),然依上開說明,仍不生送達效力。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況上訴人亦不同意由本院進行審判(見本院9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頁)。綜上,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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