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陳益進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4小段173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六合夜市,應有部分2分之1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前次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曾自陳因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可獲取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將之納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來源,然此次所提更生方案卻改稱已無該筆租金收入,原裁定未予查明詳情為何即逕予認可,難謂公允等語。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對於租金收入應有請求之權利,且先前所提更生方案亦將租金12,000元列為收入,然本次所提更生方案卻未列入,致清償數額減低,原裁定未予查明詳情為何即逕予認可更生方案,難謂公允等語。
(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觀諸本院製作之債權表,相對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貸款等類型,顯見其開銷已超出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如相對人因奢侈浪費所造成之龐大債務,得依更生方案大幅減免,恐造成道德危機。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應具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故應將每月租金收入12,000元列入相對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內,亦即相對人每月可資攤還之金額非僅31,901元,可提昇為43,901元。況相對人現年57歲,雖已退休,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8年之工作可能,仍具有相當之清償債務能力,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予准許,應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斷,法院審查更生方案認為公允者,始得為認可之裁定。而所謂公允,即更生方案合乎平等原則,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2號裁定自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其間相對人曾數次提出更生方案,本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則為: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日清償31,901元、清償期間分8年共96期、合計清償3,062,49
6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53.38。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於95年7月間退休,無固定工作,每月可領取退休金約43,210元,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財產約僅有444,450元(包括現金存款約60,000元,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1200、1200之15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公告現值計384,450元),另雖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然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進行拍賣,扣除共同擔保之抵押權債權額後幾無殘值,復參以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可預期之固定退休金收入約43,21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相對人尚提出31,901元以清償債務,確已將其將來可能獲取之經常性所得,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以此計算8年所清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3,062,496元,為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百分之
53.38,已逾本件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並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本條例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9號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異議意旨質疑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列為清償債務之來源,藉以提高每月攤還之數額。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雖為相對人所有,然系爭土地及房屋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94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業已拍定在案,現正進行分配拍賣價金之程序,且具有優先抵押權之債權人無法獲得全額分配等情,有分配表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已拍賣,相對人已無使用收益權,自無從藉以獲取租金,更遑論將租金所得列入更生方案中,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又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現年5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8年之工作可能等語。然以相對人之現況,其能否另覓工作、何時可覓得工作、工作收入為何,均處於變動未知之狀況,洵非本條例所稱具有固定性、經常性之收入,此部分尚難列入更生方案審酌。至於相對人於開始更生前是否因奢侈浪費而造成龐大債務,亦非得據以作為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認定。縱據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對於上述認可裁定聲明異議,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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