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王國團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王國團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