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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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6號上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0月22日下午,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16時25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亦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鄭麗芬 ),自上開處所出發,沿勝利街欲返回同鎮溪洲里91之2號之其住處。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鎮○○里○○街○○○號後龍國民中學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情狀,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同一時、地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另附載其子丁○○及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車道,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對撞,經此等撞擊後,己○○、丁○○及戊○○等人因之人、車倒地,己○○因之受有腹部撞傷併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撞傷、網膜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術後外固定合併鋼釘移位、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外固定合併鋼釘移位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術後胸管引流等傷害;丁○○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而戊○○則受有外傷性第七頸椎、第一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及腹部撞傷合併肝臟撕裂傷、腹網膜撕裂傷出血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丁○○、戊○○之父丙○○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3紙、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經學校,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酒後駕駛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侵入來車道,以致撞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且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值亮達每公升0.75毫克,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若能依照規定小心駕駛,減速慢行,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已明,應依法論處被告罪刑。
二、被告乙○○所為,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過失傷害罪2罪(被害人己○○、丁○○部分)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1罪(戊○○部分)等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2罪,其行為不同,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既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復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減輕其刑,嫌有未洽。又肇事地點旁○○○鎮○○街○○○號為 後龍國中 ,原審未予認定。
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提供家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擔保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獲得告訴人原諒。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雖提供家人不動產為被害人設定抵押權,誠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可回復之傷害,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