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其因不諳理財,以致長期處於負債情形,一直靠以卡養卡來維持信用,近來更因罹患肝癌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㈡其積欠之債務,多為無擔保放款,約為新臺幣(下同)4,699
,872元,加上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則達8,125,013元,超過資產甚多,應已符合破產條件。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宣告其破產。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
,聲請人之資產計有:⑴高雄市○○區○○○段1小段0000-0000號、屏東縣○○鄉○○段○○○○○○○○○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共13筆土地以及高雄市○○區○○里○○○路○○號20樓房屋1幢;⑵前開屏東縣土地有田賦收入;⑶2003年份之VOLVO汽車(汽缸容量1984CC)一輛,其中土地及建物經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3,147,327元。
㈡本院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發函向其16家債權銀行
查詢,查知聲請人目前積欠8家債權銀行之債務本金數額合計約7,806,130元(設定抵押權之債務為2,978,208元),且該等欠款均已停止支付,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回函在卷足憑。㈢綜上,聲請人不動產之資產價值約310萬元,債務約為780萬
元,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堪予認定。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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