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七、六六八○、七○三五、八五九三、八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丁○○、己○○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本院於本案另行審理判決)因一時缺錢孔急,於民國95年間某日見報紙刊登徵人廣告,遂依其上留存電話撥予詐騙集團,並加入以在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及綽號「 小黑 」、「 小傑 」、「 小馬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渠等分工方式為: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名義之詐騙方法,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依其等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次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詐騙情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小黑」及「小傑」、「小馬」負責居間聯絡在大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負責聯絡提領、入帳、對帳及匯款;庚○○則負責聯絡其他共犯提領(俗稱車手)及依「小黑」等人指示匯至指定戶頭及出面搭載販賣帳戶之人領取上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由其等陸續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為綽號「 阿昌 」、「伯爵」及其他車手甲○○、乙○○、丙○○、戊○○〈後四人本院於本案另行審理判決〉所收購提供)之帳戶,並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使用,庚○○每日可分得金額2千元之報酬。庚○○嗣並吸收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下列人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辛○○於95年11月初,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大都會
KTV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庚○○,並多次與庚○○及馮國豪(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7號審理判決)以每領10萬元即取得0.05佣金甚至1至2千元之代價提領附表一之被害人受騙金額㈡丁○○於95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路某茶行以2萬元代
價販賣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芳苑分行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中港分行0000000000
00、臺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予馮國豪,並以每提領20萬元即有1千元代價,隨同甲○○等人臨櫃提領附表一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㈢己○○於95年12月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撞球店,以每本
帳戶2000元之代價,販賣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莊坤達、庚○○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以每次2千元代價,臨櫃提領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金額。
因認被告辛○○、丁○○、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著有裁判。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丁○○、己○○與同案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由庚○○所吸收擔任記帳、及車手提款等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於96年度易字第2117號、96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決有罪,認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同案被告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擔任俗稱車手之辛○○、丁○○、己○○等人共同分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自95年間起至96年1月17日被查獲時止,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結合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設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提領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壬○○等111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詐騙金額高達7854萬餘元,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認定被告辛○○、丁○○、己○○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犯均係共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在案。故被告辛○○、丁○○、己○○與其他同案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之犯罪行為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次查:㈠被告辛○○、丁○○就同一案件之提供人頭帳戶予庚○○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充當車手臨櫃提款予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861、26108號、96年度偵字第1206、5885號先行起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7號繫屬在先,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辛○○、丁○○共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己○○就同一案件之提供人頭帳戶予庚○○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並進而充當車手臨櫃提款予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部分犯行(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6之癸○○),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93號先行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15號繫屬在先,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己○○共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表一:庚○○詐欺集團被害人受騙匯款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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