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裁定正本,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蓋印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資為憑。是以本件抗告顯已逾越前揭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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