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魏早炳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
0號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或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即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丙○○、乙○○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1,
000元,及賠償原告乙○○所支付修理機車毀損之費用13,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依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5年7月18日晚上19時5分許,騎乘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鎮○○路與崇仁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害人丁○○騎乘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崇仁路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丁○○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所犯為過失致死罪,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被害人丁○○之死亡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亦不及於原告丙○○同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非過失致死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應認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