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聲請人 朱美玉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相對人 劉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兩造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茲核閱上揭書證,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據此,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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