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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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登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登賢於民國
101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街口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101年6月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根據一罪不能兩罰,為什麼還要繳罰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該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則依其刑事部分處理方式,決定就行政罰鍰部分得否全額裁處或予以扣抵。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酒後於101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街口時,經警攔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超過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75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異議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行為,同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75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3月內,履行對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於
101年4月17日確定,並自同日起算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滿日為102年4月16日,異議人於101年5月14日已履行繳納國庫20,000元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以認定。
㈢惟異議人所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繳納20,000元,低
於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小型車最低罰鍰基準為49,500元,揆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就罰鍰部分仍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9,500元。
㈣末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與刑事法律處罰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據前開說明,並無不當。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