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陳怡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怡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之裁量而加重之。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部分,尚予以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稱於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除致己受傷外,並造成其他車輛受損,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以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最後審酌被告品行、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以及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58號被告陳怡岑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巷123號居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3弄17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1年6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酒後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58號前,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不慎與 盧佳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盧佳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肘、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怡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佳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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