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宥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106年度執字第17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宥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宥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表:受刑人張宥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5日│106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106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106年度易字第23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1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106年度易字第23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1日│106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71號│106年度執字第17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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