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英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列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英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罪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毒偵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被告余英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20日下午,余英杰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配合調查毒品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英杰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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