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樑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7月(判6次)、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10
2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105年6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及同年6月25日凌晨4時26分許,利用其前所任職(擔任洗地地打臘之工作)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有人居住之綠碁公司內,徒手竊取2樓辦公室內、為綠碁公司總經理 歐子兢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15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歐子兢於同年6月25日上午,發現上開辦公室內之門鎖無法開啟,調閱上開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樑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歐子兢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卷附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告之輔佐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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