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停車場對面人行道上,見 吳丞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將之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作個人代步之用。嗣經吳丞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其鑰匙1串(均已發還吳丞凱)。
㈡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 黃正忠 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興建中建物3樓內,徒手竊取黃正忠所有放置該處之聲寶牌吸塵器1臺,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時,適逢黃正忠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吸塵器1臺(已發還黃正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文竹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被害人吳丞凱於106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
2.被害人黃正忠於106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
3.員警職務報告。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6.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7.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
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0.被害人吳丞凱之被害人意見表。
11.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1輛。
12.機車鑰匙1串。
13.聲寶牌吸塵器1臺。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2次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及放火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542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106年10月18日當天早上因涉犯竊盜案件至地檢署開庭,甫離開地檢署即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送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勇於面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印刷,學歷為高職夜間部肄業,父母均已過世,家中尚有2名姐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1輛、機車鑰匙1串及聲寶牌吸塵器1臺,,均雖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