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 洪淑姿 等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承辦法官拒絕其閱覽另案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009號),有偏頗不公正,並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等理由(詳如附件所示)為其論據。惟查:
㈠法院所調取之偵查卷宗,係屬卷內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前項行為。而偵查中之訊問、詢問均屬非公開之談話,涉及當事人人格隱私,依上開規定,法院本得禁止當事人閱覽偵查卷宗。況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所揭示之法則,為免民事法院調取偵查卷宗供當事人閱覽,造成偵查不公開法則之破壞,法院自亦得以職權禁止當事人閱覽偵查卷宗。民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取執行卷宗(含偵查卷宗),為免當事人迂迴利用民事程序規避上開閱卷之規定,亦有於調卷時詢明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是否同意當事人閱覽之必要。是以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調閱之刑案(含偵查、執行)卷宗後,未准許聲請人閱卷,並非無據。
㈡另就聲請人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部分,觀諸最高法院87年度
臺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項,其中第二款: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第四款: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均係指法官審理之案件,與該案被告或被害人有上開關係存在,應自行加以迴避,並非以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即應迴避。」,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規定,並非以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即應迴避。況就聲請人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本院僅需將該追加之部分歸由其他法官處理即可(本院已另分106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事件),承辦法官既非系爭事件之被告,自無庸迴避。至於該案承辦法官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曹宗鼎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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