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4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
6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影本(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影本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