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字第398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聲請意旨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
4月24日,其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7日、105年4月5日、105年4月24日又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43、992、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3月(判3次),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7月確定。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標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4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2月16日、105年
1月17日、105年4月5日及105年4月24日,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43、992、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而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是依原判決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原判決漏未就受刑人所犯各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以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