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6時許,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3(8樓之1室) 宋莉青 住處之門鎖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手推開宋莉青住處之門,進入宋莉青住處,徒手竊取宋莉青所有之酒
1瓶,惟因發現酒已喝過,遂將酒瓶從房間桌上拿到陽台女兒牆上擺放而未得逞,嗣為警接獲報案後採集酒瓶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莉青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證物清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7至8頁、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發現酒已喝過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方式行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是被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