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林恒茂 相對人林 陳秀鳳 上聲請人聲請對 林陳秀鳳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陳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恒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鳳之監護人。指定 林恒超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恒茂係相對人林陳秀鳳之次子,相對人因患失智症、 巴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處理聲請人郵局存款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林陳秀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陳秀鳳之監護人,指定林陳秀鳳之三子林恒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林陳秀鳳次子一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林陳秀鳳之精神狀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澄清綜合醫院指派該院 劉金明 醫師協助鑑定相對人林陳秀鳳之精神狀況,其認定略以:「...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資料, 林陳員 為一位有重度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林陳員因受失智症影響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林陳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目前林陳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所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且有繼續惡化之可能。」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15日中院 彥家癸 101家助44字第122658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林陳秀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林陳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鳳之次子,此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供參,雙方份屬母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林陳秀鳳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林陳秀鳳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林陳秀鳳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林恒茂為林陳秀鳳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林恒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鳳之三子,此經本院調取林恒超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林恒超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林陳秀鳳無利害關係,則由林恒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林恒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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