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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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 伸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志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 許維 哲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第48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2號、第2333號、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志強、 洪嘉伸 、莊志偉、 許維哲 部分均撤銷。
陳志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洪嘉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志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許維哲無罪。
事實
一、陳志強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本件不構成累犯)。洪嘉伸曾因偽造文書、詐欺、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本件不構成累犯)。莊志偉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9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本件亦不構成累犯)。
二、陳志強(綽號「 阿強 」)、洪嘉伸(綽號「檸檬」、「雷蒙」、「水果」)、 游明杰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莊志偉、 賴挺瑋 (綽號「落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與 林育良 (綽號「 林董 」,通緝中)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組成製毒集團,陳志強、賴挺瑋與林育良謀議,由林育良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資金,賴挺瑋、陳志強則負責聯繫並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設備及提供場地,因陳志強於先前服刑時之獄友莊志偉有調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酸鹼值的能力,即邀約莊志偉及服刑時一同認識之獄友洪嘉伸加入,並辦理採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器具設備及承租房屋以供作製毒場所之事宜,而由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游明杰等人與賴挺瑋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操作,欲以「紅磷製毒法」即以含有鹽酸麻黃鹼之感冒藥錠、碘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而提煉麻黃素後,加工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予結晶。至游明杰、 陳謙俊王順杰 等成員,乃分自加入時起,參與後述製毒之分工行為。陳志強先於99年1月至3月間,提供其原本與妻子承租居住、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某處之租屋地(下稱林口製毒場所),賴挺瑋則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原料、工具設備、資金,由陳志強、莊志偉、洪嘉伸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原料、器材,製造萃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階段所需之假麻黃鹼。嗣因賴挺瑋、陳志強等認應更換地點繼續製造以避免被查獲,即推由擔任房屋仲介之洪嘉伸以陳志強之名義,承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大智路51號17樓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下稱三峽製毒場所),並再購買大型攪拌機後,接續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三峽製毒場所,由陳志強、洪嘉伸、游明杰、莊志偉與賴挺瑋共同自感冒藥錠萃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假麻黃鹼,並因此成功萃取出假麻黃鹼。至99年3月22日,賴挺瑋、陳志強等經具製毒經驗之「 小宏 」提點,認為三峽製毒場所非獨棟透天建築,不適合繼續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階段之地點,遂再由洪嘉伸負責另覓位於宜蘭縣○○鄉○○○路3之29號的獨棟透天別墅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下稱宜蘭製毒場所),與房東 許晉榮 簽約後,洪嘉伸、莊志偉二人復依賴挺瑋之指派,再添購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其餘器具、設備,由洪嘉伸、莊志偉、游明杰一同搬運原放在三峽製毒場所、先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及準備妥當之原料、器具及設備(全部即如附表一所示)至宜蘭製毒場所,以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賴挺瑋並擬找「小宏」教導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等製造後階段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然因「小宏」患有疾病,為其等拒絕,至同年4月3日,賴挺瑋邀得具有製毒經驗與技術之王順杰加入製毒集團,王順杰即基於與賴挺瑋、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等製毒集團成員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至宜蘭製毒場所負責以萃取出的麻黃素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擬教導其他成員製毒,賴挺瑋並再邀同明知上情、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陳謙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向王順杰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經陳謙俊同意而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製毒集團後,賴挺瑋即指示洪嘉伸載送王順杰、陳謙俊及不知情之許維哲(此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載),一同前往宜蘭製毒場所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志強、游明杰則於同日下午,另依 賴挺偉 之指示,載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段過程中加熱所需使用之電磁爐前往該處,洪嘉伸、陳志強、游明杰三人並先後離開宜蘭製毒場所,留下王順杰、陳謙俊及許維哲三人。然於翌(4)日凌晨1時許,王順杰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因使用紅磷不慎而失火,導致紅磷散佈全屋,王順杰、陳謙俊、許維哲三人雖試圖滅火,仍無法撲滅,因擔心為警查獲,即倉皇逃逸,而未能製造成功。嗣經警方據報趕往宜蘭製毒場所滅火後,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原料、器具及設備,再經由屋主許晉榮處循線追查,及賴挺瑋先前已經被警方監控而實施通訊監察,迨於99年5月20日進行同步搜索,分別於:⑴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莊志偉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康柏克筆記型電腦一部、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即附表二編號6);⑵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賴挺瑋之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一具(各含SIM卡一張,即附表二編號2);⑶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安北路一段89號洪嘉伸之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即附表二編號3)、電腦主機一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⑷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9樓陳謙俊之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一具(各含SIM卡一張)、陳志強所書寫之製毒原料筆記二張(即附表二編號4、5);⑸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長青路210巷182號陳志強之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即附表二編號1);⑹上午7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游明杰之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即附表二編號7)。並分別拘提陳志強、賴挺瑋、洪嘉伸、陳謙俊、莊志偉、游明杰,通緝王順杰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有在林口、三峽之製毒場所參與提煉麻黃素以供後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否認有參與宜蘭製毒場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被告莊志偉固坦承有參與在林口、三峽製毒場所抽取麻黃素之行為,惟辯稱:我沒有參與在宜蘭製毒的部分云云;被告洪嘉伸固對於其有出面承租林口及宜蘭製毒場所、購買大型攪伴機、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器具等、載送王順杰等人至宜蘭製毒場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參與製毒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陳志強及賴挺瑋出面租房子、搬東西到宜蘭製毒場所、應賴挺瑋之託載王順杰、陳謙俊等人去宜蘭製毒場所而已,我並沒有學做麻黃素,也沒有叫莊志偉串供,我頂多成立幫助宜蘭製毒場所製毒而已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陳志強對於其有購買在林口、三峽製毒場所所需使用之器具、設備、著手抽取麻黃素,送電磁爐至宜蘭製毒場所等行為,於原審初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33頁反面);被告莊志偉對於其自99年2月底或3月初開始參與製毒集團,曾在林口及三峽製毒場所製造麻黃素、搬運製毒器材設備,並曾與被告洪嘉伸一同購買製毒器具等情,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33頁至第439頁);被告洪嘉伸對於其以陳志強名義租用三峽某處,依陳志強指示購賣製毒用大型攪拌機,為賴挺瑋搬運製毒設備至宜蘭製毒場所,並載送王順杰、陳謙俊、許維哲至宜蘭製毒場所等情,於原審初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㈠第197頁,本院卷㈡第43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挺瑋對於其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設備,囑洪嘉伸與莊志偉前去購置原料與設備,並安排王順杰、陳謙俊、許維哲前往宜蘭製毒場所等情,亦於原審初訊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謙俊對其於99年4月3日有至宜蘭製毒場所搬運物品等情,於原審訊問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38頁、第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明杰於原審初訊時坦承其於林口、三峽製毒場所萃取麻黃素及搬運製毒器材設備,在三峽製毒場所抽取麻黃素成功後,將成品搬到宜蘭製毒場所,並於宜蘭製毒場所抽取麻黃素準備要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杰則對其受賴挺瑋之邀約至宜蘭製毒場所負責主要製毒工作乙事始終坦承不諱。惟,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以及同案被告賴挺瑋對於其等在林口、三峽及宜蘭製毒場所之參與及知情程度,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間,時有各據一詞,互為矛盾扞格之處,且除同案被告游明杰於原審初訊時之上開陳述外,其餘被告之供述對於上開三處製毒場所之關係均互為切割,同稱互不相關,主張係犯意各別。然:
1.關於上開製毒集團係先由被告陳志強、莊志偉、洪嘉伸、游明杰、林育良、賴挺瑋等人組成及其等間之分工情形,有被告莊志偉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99年1、2月間,陳志強結婚前,陳志強叫洪嘉伸載我到基隆請我吃飯,陳志強告訴我說他計劃要製造安非他命,計劃是要教洪嘉伸提煉麻黃素,要我一起參與,那時我沒答應陳志強,說要考慮;林口本來是陳志強與他太太租屋居住的地方,婚後他們二人搬到基隆,林口租屋處就成為製毒的場所,由洪嘉伸在該租屋處提煉麻黃素,時間約為半個月至一個月,有成功,提煉成的麻黃素流向應該是拿到宜蘭租屋處,準備要以紅磷法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陳志強突然說要換地點,要洪嘉伸去找房子,所以就在三峽那裡租房子,由洪嘉伸繼續在那裡提煉麻黃素,但在三峽抽麻黃素的時間不長,因在林口那裡大部份都已提煉完成了,在三峽、林口提煉麻黃素所需的原料、工具設備大部份都是賴挺瑋提供的,攪拌機是林董(即林育良)出資購買的,本來賴挺瑋計劃要在三峽製造安非他命,但我、洪嘉伸帶製毒師父「小宏」去三峽現場看環境及缺什麼物品,「小宏」覺得獨棟或透天的房子比較適合,洪嘉伸就找到宜蘭製毒場所這裡,之後賴挺瑋叫洪嘉伸到宜蘭跟「小宏」學紅磷製毒法,洪嘉伸建議賴挺瑋要找我一起去,我因為知道「小宏」生病了,就藉故沒去,恰巧在99年4月3日我和洪嘉伸吵架,所以賴挺瑋才去找了另一組的人去裡面製造安非他命;整個製造安非他命過程,我參與的部分是從林口陳志強租屋處搬化學原料、器具設備到三峽租屋處,和洪嘉伸去買藍色、紅色的桶子,用來浸感冒藥錠之用,扣案的製造毒品原料、器具設備大部份都是在林口時已購買,之後再搬到宜蘭;林育良負責出資,他知道他出資的部份是用來購買製造安非他命所需的原料、器具設備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13號偵查卷【下稱第2413號偵查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2.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曾自白供承:我與莊志偉在三峽調鹼水,測麻黃素等語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下稱第2333號偵查卷】第67頁),並有同案被告游明杰前開自白可資相佐,此與被告莊志偉於本院自承其會調酸鹼值,也是因此陳志強才找其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相合。又,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三峽製毒場所萃取麻黃素的原料、工具設備,如攪拌機、漏斗瓶、抽真空馬達是我去買的,感冒藥錠則是賴挺瑋提供的,麻黃素萃取的過程,是先把感冒藥錠浸泡在裝有清水的桶子內,等約五、六個小時,它就會溶解,之後再用真空馬達過濾雜質,把氫氧化鈉加入過濾掉的清水中,看有無呈現麻黃鹼成份,若沒有呈現,表示沒有成功,若有呈現麻黃鹼再加入鹽酸去攪拌,攪拌後再加熱,加熱後放著冷卻,它就會成為粉狀的麻黃素;我有教莊志偉,洪嘉伸也有在場,我有教洪嘉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另,警方自被告莊志偉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硬碟中,發現有使用者查詢安非他命之相關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252頁至第256頁)。
3.再,自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宜蘭製毒場所失火前,被告陳志強與洪嘉伸、賴挺瑋、林育良間即有多次在電話通話中談到與製毒有關之事宜,此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況被告陳志強與洪嘉伸二人確有自9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底,承租臺北縣○○鎮○○路○○號17樓之三峽製毒場所,已據證人即房東 陳凱志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參(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宜蘭縣○○鄉○○○路3之29號之透天房屋,係自99年3月22日起,出租予洪嘉伸,在99年4月4日凌晨約1時許,經告知上開處所失火,經趕往現場後發現二樓廁所內有一個玻璃容器,在地下室發現一些製毒之容器及原料等情,亦據證人即房東 吳晉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租屋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是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及同案被告游明杰、賴挺瑋與林育良等人先行於99年3月間共組製毒集團,以上開林口、三峽及宜蘭三處租屋地點作為製毒場所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就同案被告王順杰與陳謙俊二人係於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與同案被告賴挺瑋等人將製毒移轉至宜蘭製毒場所續行時始加入上開製毒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部分,已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先後陳稱:陳謙俊有在宜蘭製毒場所幫忙用玻璃瓶抽取麻黃素,他想學提煉麻黃素,也有拿漏斗到三樓給王順杰,還有要我轉達賴挺瑋,說王順杰好像不太會製毒,陳謙俊也有向我表示地下室托盤內平鋪粉紅色結晶狀物體是麻黃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99年度他字第566號卷【下稱第56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挺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經由綽號「 小高 」的男子介紹而認識王順杰,他說王順杰會萃取麻黃素,我就去陳謙俊的租屋處,問他有沒有興趣學習萃取麻黃素,陳謙俊同意後,就在99年4月3日下午3、4點由洪嘉伸載著陳謙俊從基隆出發到宜蘭等語明確(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277頁),此與前開被告莊志偉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所稱:賴挺瑋後來另外找了一組人來製毒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32號偵查卷【下稱第2332號偵查卷】第69頁)。又證人即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我與游明杰送電磁爐到宜蘭製毒場所時,在現場有看到陳謙俊等人,當時他們跟我說三樓有人,還說是賴挺瑋叫他們過去幫忙,陳謙俊還說樓上有個人要負責製造等語(見第2333號偵查卷第93頁),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賴挺瑋所證情節尚非子虛。又同案被告陳謙俊、王順杰與被告許維哲,於99年4月4日凌晨失火時,自宜蘭製毒場所離開,除據其三人分別坦承外,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查(見第2332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6頁),且於同案被告陳謙俊位於基隆市○○街○○○號9樓住處扣得之製毒原料筆記二張,已詳細記載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等,有製毒原料筆記二張扣案(影本附於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而該二張筆記為被告陳志強所抄寫,為被告陳志強所自承在卷,均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謙俊與被告陳志強確同為製毒集團成員之事實無誤,則同案被告王順杰、陳謙俊二人至遲係於99年4月3日加入被告陳志強之製毒集團,在宜蘭製毒場所製毒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復查,在宜蘭製毒場所查獲有大批的製毒原料二箱(含有鹽酸麻黃鹼之鼻腔、支氣管充血之緩解藥錠共計299瓶、29萬9000顆藥錠)、萃取麻黃鹼所需溶劑(包括化學試劑如有機溶劑甲醇、二甲苯)、相關過濾設備(如濾紙、燒杯、玻璃瓶、瓷器漏斗、抽水馬達組〈含塑膠管〉、塑膠容器、研磨機)等;於二樓廁所內,發現有:正在萃取麻黃鹼器具包括抽氣馬達、白色瓷器漏斗、漏紙、反應燒瓶、黃色溶液;在地下室前車庫發現:紅、黃、綠、藍色等共21個塑膠盤上發現有結晶之麻黃鹼,麻黃鹼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化學試劑有紅磷、碘及蒸餾水、合成機油等)及設備(加熱器、電子溫度計、電磁爐、反應玻璃瓶、冷凝器及水管);於三樓房間內發現大量的紅磷、塊狀碘晶體、燒瓶固定架、燒瓶及加熱器、有機溶劑及鍋子等,凡此均為麻黃鹼轉換成甲基安非他命製毒用具及藥劑。另外在地下室查扣的化學藥劑有:二甲苯、氫氧化鈉、氯化鈉等,萃取設備則有:PH電子測試筆、萃取燒瓶、試管固定架、電子秤,結晶設備有:攪拌器、刮刀、勺子、塑膠盤、熱電風機等扣案可證。足見在宜蘭製毒場所被查獲的製毒設備完整、器皿容量大、使用藥劑量多,已具有大量生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製毒現場勘查報告一本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共二九八張附卷可稽(見外放卷),亦經證人即鑑識警員 藍錦龍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說明綦詳(見原審卷㈢第288頁至第298頁)。又在宜蘭製毒現場所查獲之證物中,塑膠盤、刮刀、湯匙、潮濕濾紙、研磨機、陶瓷漏斗、淡黃色液體、潮濕狀淡黃色晶體、粉紅色藥錠、紅色藥錠等,經採驗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毒品成分;現場之透明液體檢出二甲苯成分;黑色圓球狀顆粒,檢出有碘成分;紅色泥狀物則檢出有紅磷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4月1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見外放卷第55頁至第59頁)。
(四)又查,警方在宜蘭製毒場所內查獲的物品及被告等人所採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方式,已據前揭證人藍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詳細證稱:在宜蘭製毒場所發現有量杯、濾紙、紙箱內有整箱的感冒藥錠,每瓶有1000顆、每顆有30毫克的鹽酸麻黃鹼,還有結晶體塑膠盤、氫氧化納一包以及其他的製毒器具包括:大型塑膠洗腳盆、酸鹼測試器、活性炭、碳酸鈉、抽氣馬達、25公斤重之氫氧化鈉一包、二甲苯二桶、油吸器、大型玻璃瓶、合成機油、紅磷、礦泉水、感冒藥錠、濾紙、黃色的麻黃鹼溶劑、含有麻黃鹼成份白色結晶藥錠粉末、過濾用的玻璃漏斗、加熱器、空氣濾清器、23公斤的碘晶體,及160公克純度百分之87的麻黃鹼一包、燒瓶、鹽酸、防毒面具、電磁爐等,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他們製作的方式就是把萃取出來的鹽酸麻黃鹼的晶體,放到玻璃反應爐裡面,加上碘晶體,再加上紅磷,再加一點點水,然後以加熱器加熱,加熱器上是鍋子,裡面放機油,玻璃瓶就放在機油上面,就叫做油浴法,用油加熱,隔著合成機油加熱;因為機油的溫度可以到達200多度,只要加熱,通常都是加熱一天,就可以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塑膠托盤都是有使用過的,而且都裝到盤子的高度,幾乎滿出來,有超過1、2公斤、也有超過5公斤的;我判斷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流程,在第一階段就是他們在廁所先完成鹽酸假麻黃鹼,我們有在三樓查到一包麻黃鹼結晶物,再加入紅磷、碘、水,用油浴法以超過100度加熱一天之後,就變成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這樣作出的甲基安非他命含有雜質即碘、紅磷在內,所以第三階段就是要把雜質抽出來;甲基安非他命會溶在氫氧化納溶劑裡面,所以加鹽酸調節酸鹼值,是為了萃取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則是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後就會變成成品;依本案查獲之情形,第一階段已做完並成功了,有純度百分之87的麻黃鹼為證,他們進行第二階段時,應該是在做反應爐時,不小心導致紅磷自燃就燒起來,才會發生火警,所以判定被告應該在準備做油浴法,在正要把所有碘、紅磷加在反應爐的動作,就失火,所以他們還沒有做到第三階段,但是所有要用的器材都已經準備好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90頁至第293頁)。是依證人藍錦龍之證詞、大量扣案證物與現場照片互核,足認扣案器具中如加熱鍋、燒杯、玻璃瓶等,及扣案原料如含有鹽酸麻黃鹼之感冒藥錠、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確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紅磷製毒法」所需無誤。則本件在宜蘭製毒場所既已備妥所有足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設備,並已完成上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工作,進入第二階段製造行為,顯係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達著手階段,要屬無疑。惟依本案著手之程度以觀,本件僅產製出假麻黃鹼,尚未轉變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已如前述。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僅有5.5公克,被告等均稱為同案被告王順杰為自行施用而攜帶至該處,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人依上開方式製造完成,證人藍錦龍亦證稱有可能排除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等人在現場製造之成品,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遽認已達既遂程度。
(五)另查,警方鑑識人員於宜蘭製毒場所所採集之編號2、3、
11、18、19、20、23、27號指紋與被告陳志強指紋卡之左環、左中、右食、左食、右食、左食、左小、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6、25之指紋與同案被告游明杰指紋卡之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8之指紋與被告洪嘉伸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4指紋與被告莊志偉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21指紋與同案被告賴挺瑋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5月31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90071564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照片存卷可查(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65頁)。又,依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4月29日出具之警鑑字第0991105461號函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上開指紋係採自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編號3-1及3-2塑膠盤上(見該函附件第22頁),而編號3-1塑膠盒一包,係採自地下室車庫內,數量有七只,編號3-2塑膠盒一包,係採自地下室車庫內,數量有十三只,其上含有結晶安非他命殘渣(見該函附件第56頁)。再者,該編號3-
1,經檢視為塑膠盤八盤,均混裝於一袋,表面均有少許紅色晶體殘渣,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毒品成分;編號3-2,經檢視為塑膠盤十三盤,均混裝於一袋,表面均有少許紅色晶體殘渣,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毒品成分(見該函附件第57頁),並有上開塑膠盤照片八張存卷可查(見該函附件第205頁至第208頁)。則依上開證據明確顯示,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及同案被告游明杰、賴挺瑋等人均曾接觸上開製毒所用的塑膠盤,足以佐證前述被告莊志偉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洪嘉伸、賴挺瑋等人均有參與製毒之證言確屬實在。再者,扣案之塑膠盤數量多達約二十盤,已據證人藍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扣案之塑膠托盤上粉末之分佈情狀,該等塑膠盤均有使用過,而且盛裝物都已裝到盤子的高度,幾乎滿出來,有超過1、2公斤,也有超過5公斤的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該等工作不可能係單單於99年4月3日到達宜蘭製毒場所後至失火前,全由同案被告王順杰一人所得完成;況且,上開塑膠盤上並未採集到同案被告王順杰之指紋,可見被告陳志強、莊志偉、洪嘉伸以及同案被告游明杰、賴挺瑋於上開塑膠盤上所留存之指紋,應係其等先前在林口、三峽製毒場所或99年4月3日前在宜蘭製毒場所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明證,且 益臻 被告陳志強、莊志偉、洪嘉伸等自林口、三峽至宜蘭製毒場所均屬同一個接續進行之製毒計畫無訛。是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三人一再否認有參與宜蘭製毒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陳志強、莊志偉、洪嘉伸等人所組成之製毒集團於密接的時間、轉換三個不同場所而接續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亦足認定。
(六)再查,證人即不知情、在綽號 林董之 林育良另經營之釣蝦場工作的員工 潘孟坪 ,其曾於99年4月3日接到同案被告賴挺瑋來電,請潘孟坪購買電磁爐一台並送至基隆市○○街○○號14樓交給賴挺瑋,潘孟坪即於當日購買後交到指定地點等情,已據證人潘孟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同案被告賴挺瑋隨即聯絡被告陳志強及同案被告游明杰二人,要其等將該電磁爐送至宜蘭製毒場所給同案被告王順杰等情,亦據被告陳志強及同案被告游明杰供承明確。惟,電磁爐並非稀有物品,在市面上不難購買,甚至可以透過網路購物而直接宅配到府,在宜蘭製毒場所從事製造毒品之人,苟確有烹煮食物而需要添購電磁爐,何須大費周章通知同案被告賴挺瑋,並由同案被告賴挺瑋先差人購買後,再指派被告陳志強親自從基隆送至宜蘭?且證人藍錦龍亦已於原審證稱:電磁爐是用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進行「純化」時所需使用的等語在卷,同案被告王順杰亦已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沒有叫賴挺瑋送電磁爐到宜蘭製毒場所,因為當時我只是先做個小實驗而已,還來不及用到後面的設備,所以也沒有去聯絡什麼人等語(見原審100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是由被告陳志強等人之舉動顯然可知該電磁爐當非供煮食之用,而係製毒設備之一部分,復以本件係由同案被告賴挺瑋負責運籌製毒設備,當係同案被告賴挺瑋認為需要始指示不知情的潘孟坪購買、要被告陳志強運送至宜蘭製毒場所以供及時使用,是被告陳志強與同案被告游明杰送電磁爐之行為,亦為參與製造過程之一部分行為,並可佐證在宜蘭製毒場所係由同案被告賴挺瑋出資並統籌之事實,被告陳志強所稱僅送電磁爐至宜蘭製毒場所,未參與製毒云云,亦不可採。
(七)復查,被告洪嘉伸係出面承租三峽及宜蘭製毒場所之租屋者,又曾出面購買購買製毒所用之大型攪拌器,搬運製毒器材、觸摸製毒所用之塑膠盤、載運同案被告陳謙俊與王順杰等人至宜蘭製毒場所,有被告陳志強、莊志偉、許維哲及同案陳謙俊、賴挺瑋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在卷可參,被告洪嘉伸亦曾向 翁達 禮品訂購鍋寶玻璃瓶三組以置放於宜蘭製毒場所,有扣案之託運送貨單一紙在卷為證(見99年度他字第368號卷第18頁),與扣案之證物吻合;被告莊志偉於99年3月24日下午11時43分以Facebook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與被告洪嘉伸,清單內容為:「氫氧化鈉、活性碳粉、鈀金、(不鏽鋼鍋大、中、小X2)、漏斗、吸引瓶、過濾紙、真空馬達、溫度計、攪拌棒、PH測筆、石蕊試紙、脫水布、鹽、冰箱、白報紙、電磁爐」,該清單之內容是實際需要購買的製毒化學原料及物品等情,亦據被告莊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2332號偵查卷第69頁,第2413號偵查卷第315頁),復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第2332號卷第62頁),顯見被告洪嘉伸涉案程度甚深,且自始即參與相關製毒犯行,其所辯並無參與三峽製毒場所製毒之犯行,關於宜蘭製毒地點部份,僅是幫忙陳志強及賴挺瑋租房子及搬東西至宜蘭製毒現場而已云云,亦無足憑採。
(八)至於被告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陳志強在林口還沒有開始從事萃取麻黃素云云,與其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游明杰於原審初訊時之供述不符。證人即被告莊志偉於原審續證稱:我在三峽製毒場所搬運之塑膠盤是新的,沒有製造過的痕跡,我在該處萃取麻黃素失敗,我看到的麻黃素是在基隆看到的,麻黃素是在離開三峽製毒場所才有的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我承認有在三峽製作麻黃素,宜蘭的部分我有拒絕賴挺瑋云云。然查,查獲之塑膠盤上確有製造過甲基安非他命的痕跡,並有被告陳志強、游明杰、賴挺瑋、洪嘉伸、莊志偉等人之指紋,且上開塑膠盤上粉末不可能在宜蘭製毒場所於99年4月3日下午後之當日,全由同案被告王順杰一人製造,已如前述,佐以其於本院之改口,顯見被告莊志偉上開證述顯不可採。再者,同案被告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是偽證,因為99年7月16日開庭前一天,洪嘉伸找我對質,我看到洪嘉伸陳述我與「小鬼」去林口三峽抽麻黃素,所以我就捏造對洪嘉伸不利之證述云云。然查,被告莊志偉於原審羈押期間,竟利用看守所的放風時間,對同案被告賴挺瑋及被告洪嘉伸傳遞串供字條,有檢察官提出之字條三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4頁)。被告莊志偉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該張字條後,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字條是其傳遞給被告洪嘉伸等語,細觀紙條(第三張)中所載:「我跟公辯說我因為跟你吵架,然後警察跟我說你說我會做,然後因為起初我聽阿強說要教我跟你,所以我才都咬你,開庭時我也會這樣說‧‧‧我也跟公辯說我其實不太清楚阿強、 小瑋 誰是主導那部分,因為我知小瑋拿一罐藥給阿強,所以以為台北部分也有小瑋,然後宜然(按為「蘭」字之誤植)是小瑋主導,因為小瑋找我們去學,但是原來的師父有愛滋而不敢去,主要與小瑋口供相合」等文字,適與被告莊志偉於該字條提出前,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所為證述要旨相符,且經本院再次質問被告莊志偉到底有沒有被被告洪嘉伸要求串供時,被告莊志偉經詢問後即不回答問題(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足證被告莊志偉於原審之證述,係事先已擬妥,為脫免自己犯罪,並迴護被告洪嘉伸、賴挺瑋及陳志強之虛偽證言,不足採信,自仍應以被告莊志偉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實,灼然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強、莊志偉、洪嘉伸三人上開與同案被告賴挺瑋、林育良、游明杰、陳謙俊等人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未遂犯─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三人均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之行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程度,尚有未洽。
(三)共同正犯─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莊志偉與同案被告王順杰、陳謙俊等人雖於被告陳志強、洪嘉伸以及同案被告賴挺瑋、游明杰之後才陸續加入製毒集團,其間雖非每次製造過程均有參與,然其彼此間既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依法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以及同案被告游明杰、陳謙俊、賴挺瑋、王順杰與尚未到案之林育良間,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人所稱之「小宏」、「小鬼」、「小高」等人,因僅有綽號,是否真有其人,或為被告等為卸責而杜撰,尚有未明,爰不論列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上開在林口、三峽、宜蘭製毒場所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以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揭續犯,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主張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可次參照)。經查,被告陳志強及莊志偉二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參與林口或三峽製毒場所的製造麻黃素以供後續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有否認參與宜蘭製毒場所之製毒行為,然其等已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當應認係自白,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不符合供出來源而減刑之情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嘉伸雖一再主張自己於99年4月6日警詢中曾供出在宜蘭製毒場所內製毒之同案被告王順杰的姓名、年籍、住居、電話等資料予警方,故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得予減刑云云,然查,本件同案被告王順杰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被告洪嘉伸接受警察詢問之前,已經檢警單位鎖定其嫌疑,而對其實施通訊監察,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且同案被告賴挺瑋早於宜蘭製毒場所失火前即已被檢警施以通訊監察,已如前述,自難認係因被告洪嘉伸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王順杰或本件製毒集團;且因宜蘭製毒場所係由被告洪嘉伸所出面承租,失火後警察與屋主即證人吳晉榮聯絡後,係由證人吳晉榮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洪嘉伸等資料予警方,因而循線查出乙情,亦據證人吳晉榮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洪嘉伸辯稱係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王順杰云云,洵屬無據,同案被告王順杰確實並非因被告洪嘉伸供出而被查獲,是此部分僅得謂被告有自白,而與前揭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許維哲雖曾依同案被告賴挺瑋請託、由被告洪嘉伸一同載送至上開宜蘭製毒場所,然並未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逕認被告許維哲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三人與其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當;⑵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與同案被告賴挺瑋、陳謙俊、游明杰、王順杰等人之上開製毒行為係一個單一製造毒品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原審未予論述,亦有未合。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主張係數罪關係或否認參與宜蘭犯行等,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三人因各有前案記錄,在獄中結識後,經被告陳志強的穿針引線,竟互為擷長補短,與其他同案被告林育良、賴挺瑋等人組成製毒集團,製造毒品的規模龐大,若順利完成,其等可獲得之利益甚鉅,雖幸因操作不當而失火,致未能遂其等犯行,然其等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可謂不大,惟考量被告陳志強縱貫全案,為主謀之一,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然顧及其雖極力切割宜蘭製毒場所之犯行,但尚能就前階段已完成部分之犯行自白,被告莊志偉雖非主謀,惟其具有專業製毒技述,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初訊時均已供出大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供而意與其他被告勾串,然其所供經點破時尚願透露案情,當非不知悔改;被告洪嘉伸雖非主謀,然其始終參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一再卸詞狡辯,然其本身並無製毒經驗與技術,全賴被告陳志強、莊志偉等人教導、指揮,涉案程度非輕,在被房東提供予警方後,尚能一一講出王順杰、陳志強等,雖非因其供出來源而破獲,然其供詞對本案之追查多少有所幫助,認應給予其機會,並斟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等之涉案情節輕重,量處被告陳志強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洪嘉伸與莊志偉仍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警惕。
(九)沒收─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菸蒂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各一包,因與本件犯罪無涉,亦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志強、王順杰、林育良、游明杰等人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組成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志強、賴挺瑋先行與林育良謀議,由同案被告林育良擔任幕後金主,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部分資金,同案被告王順杰提供紅磷製毒法所需之技術,同案被告賴挺瑋、陳志強則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設備及場地,再委由同案被告洪嘉伸、莊志偉辦理採買部份器具設備及租屋事宜,並分由同案被告洪嘉伸、莊志偉、游明杰、陳謙俊、許維哲與陳志強、王順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即由同案被告陳志強、洪嘉伸於99年1月至3月間,先後在臺北縣林口鄉不詳之租屋地及臺北縣○○鎮○○路○○號17樓租屋處,與同案被告莊志偉、游明杰等人,共同萃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麻黃素,迨至99年3月22日,同案被告賴挺瑋因認三峽租屋處不適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指示同案被告洪嘉伸另覓位在宜蘭縣○○鄉○○○路3之29號租房處所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由同案被告洪嘉伸、莊志偉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部分器具設備,連同在三峽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器具設備一同搬運至宜蘭製毒現場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迨至99年4月3日,同案被告賴挺瑋徵得同案被告陳謙俊、被告許維哲之同意,由同案告洪嘉伸帶同同案被告王順杰、陳謙俊、被告許維哲至宜蘭製毒場所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洪嘉伸先行離去,製造方法即先將鹽酸假麻黃鹼錠加入適當有機溶劑(如二甲苯)溶解,過濾藥錠賦型劑等雜質後,得到液態之假麻黃鹼,加熱蒸乾有機溶劑,即成假麻黃鹼,再將假麻黃鹼加入適當比例紅磷、碘及蒸餾水,以油浴法加熱反應轉換成含有雜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再過濾去除雜質,加入氫氧化鈉、有機溶劑溶解甲基安非他命,另加入鹽酸調節酸鹼值,加熱再加入食鹽至飽合後,靜置或放入冷藏櫃結晶出甲基安非他命,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99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因同案被告王順杰、陳謙俊及被告許維哲等人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不慎失火而倉遑逃逸,警方據報趕往上述宜蘭製毒場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製毒原料、器具,因認被告許維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許維哲等人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挺瑋、陳志強、莊志偉、洪嘉伸、陳謙俊、游明杰、證人潘孟坪、陳凱志、吳晉榮等人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紙、租屋現場照片八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5月31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90071564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17日函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6月21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7154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4月1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製毒現場勘查報告一本及所附之現場照片298張、刑案現場圖、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託運送貨單、製毒原料筆記二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許維哲固 坦承曾乘坐洪嘉伸開的車,與陳謙俊、王順杰一同至宜蘭製毒場所,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宜蘭製毒場所失火的那天白天去找陳謙俊,本來答應賴挺瑋幫他開車載人去宜蘭,但後來不知為何變成是洪嘉伸開車,陳謙俊要我陪他一起去宜蘭製毒場所,我才跟著去,我去那邊也沒有幫什麼忙,只是把車上的東西拿下來,我就去睡覺了,我去那邊是他們找我我才臨時跟去的,我並不知道製毒的事情,我與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也互不認識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許維哲無罪之理由:
(一)99年4月3日,被告許維哲受同案被告賴挺瑋邀約前往宜蘭製毒場所後,搭乘同案被告洪嘉伸駕駛之自小客車連同同案被告王順杰、陳謙俊等人一同前往宜蘭製毒場所,一直到4月4日凌晨宜蘭製毒場所失火後始與王順杰、陳謙俊一同離開該處等情,已為被告許維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被告許維哲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挺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我邀約許維哲、陳謙俊陪王順杰前往宜蘭製毒場所,於99年4月3日下午
3、4點由基隆出發,是由洪嘉伸載他們三人去宜蘭等語(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277頁,第2332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伸於警詢所稱:4月2日賴挺瑋打電話給我,要我隔天去找他,我於4月3日去找他,他就要我載王順杰及陳謙俊、許維哲到宜蘭等語(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298頁);證人及同案被告陳謙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綽號小瑋的打電話給我,並到我家找我,邀我與許維哲一起前往宜蘭,‧‧‧當時我是與許維哲、洪嘉伸等三人駕駛洪嘉伸所有自小客車去宜蘭,到達後還有在現場吃泡麵,‧‧‧,事隔一個多小時左右,王順杰從三樓跑下,向我們說失火了要我們趕快跑,於是我就與王順杰、許維哲一起逃離現場,當天有去現場的,除了我與許維哲及洪嘉伸外就是王順杰而已(見警卷第74頁,第2413號偵查卷第204頁,第2332號偵查卷卷第184頁);證人陳謙俊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3日那天,我有去宜蘭製毒場所,我與許維哲、檸檬(即洪嘉伸)三人從基隆我租屋處出發到宜蘭,在羅東交流道附近,接王順杰上車,再到製毒場所,是賴挺瑋叫我、許維哲一起去的,洪嘉伸是賴挺瑋叫來載我們的。當晚過了沒多久,王順杰就跑下來說失火了,要我們趕快走等語(見第2332號偵查卷第206頁);證人王順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到宜蘭製毒場所,除了我以外,還有許維哲、洪嘉伸、陳謙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頁)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強、游明杰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在99年4月3日當天送電磁爐去宜蘭製毒場所時曾遇見許維哲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2332號偵查卷第61頁,第2333號偵查卷第6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413號偵查卷第107頁、第282頁,99年度他字第566號卷第6頁、第7頁,原審卷㈡第324頁)。再者,復有警方鑑識人員自宜蘭製毒場所所採集編號2之菸蒂(採自地下室前車車庫地板)、編號5之菸蒂(採自地下室後空室),均檢出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許維哲的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6月21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715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248頁至第251頁)。又被告許維哲及同案被告陳謙俊、王順杰等人於99年4月4日凌晨失火時,紛紛自宜蘭製毒場所離開,亦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許維哲確實曾身處宜蘭製毒場所乙事,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許維哲主觀上有無與同案被告 陳自強 、洪嘉伸、游明杰、陳謙俊、莊志偉、許維哲、賴挺瑋等人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抑或被告許維哲有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厥為被告許維哲之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正犯或幫助犯認定之關鍵,合先敘明。
(二)經查,同案被告賴挺瑋雖曾於警詢中證稱:因綽號「小高」委託我幫他找二名助手,幫綽號「 不吉 」(即王順杰)的人抽取麻黃素,‧‧‧洪嘉伸租妥房子後,我就連絡小高、小高請我找兩名助手,我就找許維哲及陳謙俊跟不吉共三人,由洪嘉伸帶他們三人前往租屋處;我找許維哲及陳謙俊去當王順杰的助手,有詢問他們二人有無意願學習抽取麻黃素技術,他們二人同意沒有代價跟王順杰學習;‧‧‧我找王順杰來負責製毒,並請陳謙俊、許維哲到現場向王順杰學習如何用紅磷製毒法抽取麻黃素等語(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2332號偵查卷第80頁、第82頁,第2413號偵查卷第127頁、第137頁、第277頁);證人賴挺瑋復於偵查中證稱:失火當天我找 阿頭 (即陳謙俊)、維哲(即許維哲)到現場,拜託他們二人跟王順杰學習如何抽取麻黃素等語(見第2332號偵查卷第99頁、第10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我請陳謙俊跟許維哲二個人來幫忙王順杰,王順杰是小高介紹給我的,來做萃取麻黃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似可認定被告許維則係經同案被告賴挺瑋詢問是否願意學習製作抽取麻黃素後,始同意前往宜蘭製毒場所。惟同案被告賴挺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失火前一天中午,我叫檸檬(即洪嘉伸)載陳謙俊、王順杰、許維哲去現場,我當時叫陳謙俊、許維哲是要去幫王順杰搬東西等語(見第2332號偵查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叫許維哲幫我開車,叫陳謙俊幫我在現場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我只有拜託許維哲搬東西,因為發生火災,造成我的損失,我怨恨他們,才會在偵查中陳述許維哲是要向王順杰學習萃取麻黃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第132頁),則上開同案被告賴挺瑋前後之證詞大相逕庭,已有可疑。縱認同案被告賴挺瑋確曾詢問過同案被告許維哲是否要學習萃取麻黃素乙事,然依同案被告賴挺瑋警詢中所述:許維哲並未向其詢問相關學習藥錠抽取麻黃素技術等語(見第2332號偵查卷第82頁),同案被告賴挺瑋是否僅個人希望被告許維哲能一同到宜蘭製毒場所幫忙同案被告王順杰萃取黃麻素並趁機學習?被告許維哲有無允諾同案被告賴挺瑋等情事,顯非全無疑問。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謙俊於警詢曾證稱:賴挺瑋說那天他很忙無法去宜蘭,所以叫許維哲幫忙去搬紙箱等語(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2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挺瑋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叫許維哲幫我開貨車,我不曉得後來為何變成是洪嘉伸開轎車去載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倘若屬實,則被告許維哲偵查中所稱:99年4月3日那天,我會與王順杰、陳謙俊來宜蘭製毒場所,是因為本來賴挺偉叫陳謙俊跟另外一個人去,因為那個人不能去,缺一個人開車,所以叫我去,但後來我也沒有開車等語(見第2332號偵查卷第143頁),及其所辯:我本來是答應 賴廷瑋 幫他開車載人去宜蘭,但後來不知為何變成是洪嘉伸開車,陳謙俊又要求我陪他一起去宜蘭等語,自非全無可採。另被告許維哲固於偵查中供稱:賴挺瑋是於99年4月3日當天才告訴我要去宜蘭學習抽取麻黃素,我同意一同前往等語(見第2413號偵查卷第300頁),然被告許維哲上開所述同意前往等語,是否即可認定是同意參與製毒之意思,或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答應同案被告賴挺瑋之請託幫忙載人、應陳謙俊之相邀而陪同陳謙俊一同前往宜蘭?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自不得僅撿擇部分之供述,逕為被告許維哲不利之認定。再者,同案被告陳志強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游明杰是同車過去,到宜蘭縣○○鄉○○○路3之29號時,屋內有大胖許維哲、陳謙俊和一位年長者在裡面,我當時是和游明杰買泡麵過去給他們吃,我送去時,許維哲、陳謙俊就下樓陪我聊天,我是在聊天中得知他們二人是來幫忙樓上那位長者用玻璃瓶來抽取麻黃素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2332號偵查卷第61頁),此亦僅可認同案被告陳志強於該談話過程中,有人提及到場是要幫助同案被告王順杰萃取麻黃素,然是否可作為被告許維哲有參與製毒之犯意,仍非無疑。且依同案被告陳志強、莊志偉、洪嘉伸、王順杰、游明杰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觀之,其等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許維哲,均係於案發時始初次見到被告許維哲,以製毒的利潤高、風險大,需事先規劃、防止外洩而被查獲之特性及同案被告陳志強、洪嘉伸等人對案情之了解,及失火後,同案被告洪嘉伸尚積極與陳志強聯絡如何止住等情以觀,若同案被告賴挺瑋晉用被告許維哲參與製毒,同案被告陳志強、洪嘉伸等人主導製毒,當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核本案全卷資料以觀,查無被告許維哲主觀上與前列同案被告等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聯絡,自應為被告許維哲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許維哲於偵查中曾自承:我與陳謙俊及王順杰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共四人開車來宜蘭製毒場所,我們開車到地下室去,下車後王順杰拿了大包小包的東西,裡面有玻璃製的燒杯,後來開車的人先離開,我們三人一起到三樓,要上樓時,王順杰要我們幫他把東西拿到三樓套房的地板,王順杰在廁所製毒,至於製作何種毒品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過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製作的,我在三樓睡覺,睡眠中王順杰突然喊說「火燒屋了,快起來」,叫我們趕快跑,我還有到二樓拿水桶救水,但沒有用,我們三人才逃跑等語(見第2332號偵查卷第143頁),固可認被告許維哲於到達現場後有幫忙同案被告王順杰搬運行李之情狀,然此應與參與製作毒品之事實無涉。再者,同案被告陳志強於警詢中亦曾供述:許維哲他在裡面是搬運貨物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2333號偵查卷第63頁),惟經詳核同案被告陳志強之歷次警詢及偵、審之證詞觀之,證人陳志強親眼所見,被告許維哲除有幫忙開門之行為外,並未看見被告許維哲有為何共同製毒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明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只有看到王順杰一個人在三樓忙東忙西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4頁);證人王順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只有我一個人在做毒品,許維哲到了後應該是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頁),即在被告許維哲到達宜蘭製毒場所後,除有把車上物品搬下車外,並無其他證人看到被告許維哲於客觀上有何參與製作毒品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維哲有利之認定。
(四)末查,自宜蘭製毒現場採集之編號2菸蒂(採自地下室前車車庫地板)、編號5菸蒂(採自地下室後空室)雖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許維哲的DNA-STR型別相符,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亦有被告許維哲與同案被告陳謙俊、王順杰一同在99年4月4日凌晨失火後,自宜蘭製毒場所離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已如前述,然此均無從認定被告許維哲確有積極參與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依據前揭宜蘭製毒現場所採集之編號2、3、11、18、19、20、23、27指紋與被告陳志強指紋卡之左環、左中、右食、左食、右食、左食、左小、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6、25指紋與同案被告游明杰指紋卡之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8指紋與被告洪嘉伸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4指紋與被告莊志偉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21指紋與同案被告賴挺瑋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5月31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90071564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照片存卷可查;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
4月29日警鑑字第0991105461號函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上開指紋係採自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編號3-1及3-2塑膠盤上(見該函附件第22頁),而編號3-1塑膠盒一包,係採自地下室車庫內,數量有七只,編號3-2塑膠盒一包,係採自地下室車庫內,數量有十三只,上含有結晶安非他命殘渣(見該函附件第56頁),該編號3-1,經檢視為塑膠盤八盤,均混裝於一袋,表面均有少許紅色晶體殘渣,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毒品成分,編號3-2,經檢視為塑膠盤十三盤,均混裝於一袋,表面均有少許紅色晶體殘渣,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毒品成分(見該函附件第57頁),有上開塑膠盤照片八張存卷可查(見該函附件第205頁至第208頁),此部分亦僅得證明同案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莊志偉、游明杰、賴挺瑋等人確曾接觸上開製毒所用之塑膠盤,然仍無法作為被告許維哲不利之認定。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許維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許維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維哲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許維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重量│鑑定編號│鑑定結果│├──┼─────────┼──┼──┼─────┼──────┼──────────┤│1│10000ml燒瓶│貳│只││││├──┼─────────┼──┼──┼─────┼──────┼──────────┤│2│量筒│貳│只││││├──┼─────────┼──┼──┼─────┼──────┼──────────┤│3│橡皮管│壹│條││││├──┼─────────┼──┼──┼─────┼──────┼──────────┤│4│240mm濾紙│貳│盒││││├──┼─────────┼──┼──┼─────┼──────┼──────────┤│5│冷凝管│貳│條││││├──┼─────────┼──┼──┼─────┼──────┼──────────┤│6│鍋子│肆│只││││├──┼─────────┼──┼──┼─────┼──────┼──────────┤│7│試管固定夾│貳│只││││├──┼─────────┼──┼──┼─────┼──────┼──────────┤│8│漏斗│叁│只││││├──┼─────────┼──┼──┼─────┼──────┼──────────┤│9│燒杯│叁│只││││├──┼─────────┼──┼──┼─────┼──────┼──────────┤│10│溫度計│貳、│支││││││攪拌棒│壹│││││├──┼─────────┼──┼──┼─────┼──────┼──────────┤│11│廢紙│壹│張││││├──┼─────────┼──┼──┼─────┼──────┼──────────┤│12│塑膠盒│柒│只││││├──┼─────────┼──┼──┼─────┼──────┼──────────┤│13│塑膠盒│拾叁│只││││├──┼─────────┼──┼──┼─────┼──────┼──────────┤│14│刮刀│貳│支││││├──┼─────────┼──┼──┼─────┼──────┼──────────┤│15│瓢子│壹│只││││├──┼─────────┼──┼──┼─────┼──────┼──────────┤│16│鹽酸麻黃鹼│貳│箱││││││││(共││││││││貳佰││││││││玖拾││││││││玖瓶││││││││)││││├──┼─────────┼──┼──┼─────┼──────┼──────────┤│17│10000ml燒杯│貳│只││││├──┼─────────┼──┼──┼─────┼──────┼──────────┤│18│分液漏斗│伍│只││││├──┼─────────┼──┼──┼─────┼──────┼──────────┤│19│5000ml燒杯│肆│只││││├──┼─────────┼──┼──┼─────┼──────┼──────────┤│20│紅色桶子│叁│個││││├──┼─────────┼──┼──┼─────┼──────┼──────────┤│21│鐵鍋│壹│個││││├──┼─────────┼──┼──┼─────┼──────┼──────────┤│22│NaOH25kg│壹│袋││││├──┼─────────┼──┼──┼─────┼──────┼──────────┤│23│瓷器漏斗││只││││├──┼─────────┼──┼──┼─────┼──────┼──────────┤│24│活性碳素│壹│包││││├──┼─────────┼──┼──┼─────┼──────┼──────────┤│25│防毒面具│壹│具││││├──┼─────────┼──┼──┼─────┼──────┼──────────┤│26│抽氣馬達│壹│台││││├──┼─────────┼──┼──┼─────┼──────┼──────────┤│27│食鹽│壹│包││││├──┼─────────┼──┼──┼─────┼──────┼──────────┤│28│碳酸鈉│壹│瓶││││├──┼─────────┼──┼──┼─────┼──────┼──────────┤│29│水管│壹│條││││├──┼─────────┼──┼──┼─────┼──────┼──────────┤│30│鍋蓋│貳│只││││├──┼─────────┼──┼──┼─────┼──────┼──────────┤│31│二甲苯│壹│桶││││├──┼─────────┼──┼──┼─────┼──────┼──────────┤│32│鐵架│壹│支││││├──┼─────────┼──┼──┼─────┼──────┼──────────┤│33│240mm濾紙│壹│盒││││├──┼─────────┼──┼──┼─────┼──────┼──────────┤│34│橡皮管│壹│條││││├──┼─────────┼──┼──┼─────┼──────┼──────────┤│35│漏斗│壹│只││││├──┼─────────┼──┼──┼─────┼──────┼──────────┤│36│鍋寶玻璃鍋│叁│組││││├──┼─────────┼──┼──┼─────┼──────┼──────────┤│37│二甲苯│壹│桶││││├──┼─────────┼──┼──┼─────┼──────┼──────────┤│38│二甲苯│壹│桶││││├──┼─────────┼──┼──┼─────┼──────┼──────────┤│39│PVC油抽器│壹│支││││├──┼─────────┼──┼──┼─────┼──────┼──────────┤│40│樂扣牌鍋子│叁│個││││├──┼─────────┼──┼──┼─────┼──────┼──────────┤│41│膠帶│貳│只││││├──┼─────────┼──┼──┼─────┼──────┼──────────┤│42│鍋子│貳│個││││├──┼─────────┼──┼──┼─────┼──────┼──────────┤│43│鍋鏟│肆│支││││├──┼─────────┼──┼──┼─────┼──────┼──────────┤│44│瓷器漏斗│貳│只││││├──┼─────────┼──┼──┼─────┼──────┼──────────┤│45│抽氣馬達│壹│具││││├──┼─────────┼──┼──┼─────┼──────┼──────────┤│46│20000ml圓形燒瓶│壹│只││││├──┼─────────┼──┼──┼─────┼──────┼──────────┤│47│個人衣物│壹│包││││├──┼─────────┼──┼──┼─────┼──────┼──────────┤│48│酸鹼測試劑│壹│支││││├──┼─────────┼──┼──┼─────┼──────┼──────────┤│49│空汽油桶│叁│個││││├──┼─────────┼──┼──┼─────┼──────┼──────────┤│50│電池│壹│盒││││├──┼─────────┼──┼──┼─────┼──────┼──────────┤│51│勺子│壹│個││││├──┼─────────┼──┼──┼─────┼──────┼──────────┤│52│185mm濾紙│貳│盒││││├──┼─────────┼──┼──┼─────┼──────┼──────────┤│53│藍色大型塑膠桶│捌│個││││├──┼─────────┼──┼──┼─────┼──────┼──────────┤│54│小型冷藏櫃│壹│台││││├──┼─────────┼──┼──┼─────┼──────┼──────────┤│55│鹽酸│貳│箱││││││││(共││││││││叁拾││││││││貳瓶││││││││)││││├──┼─────────┼──┼──┼─────┼──────┼──────────┤│56│紅色瓶身合成機油│肆│瓶││││├──┼─────────┼──┼──┼─────┼──────┼──────────┤│57│電磁爐│壹│台││││├──┼─────────┼──┼──┼─────┼──────┼──────────┤│58│電暖扇│貳│台││││├──┼─────────┼──┼──┼─────┼──────┼──────────┤│59│鋁箔紙│壹│卷││││├──┼─────────┼──┼──┼─────┼──────┼──────────┤│60│鹵素燈│壹│台││││├──┼─────────┼──┼──┼─────┼──────┼──────────┤│61│鹽酸麻黃鹼空瓶│壹│瓶││││├──┼─────────┼──┼──┼─────┼──────┼──────────┤│62│假麻黃鹼│壹│包(││││││││含濾││││││││紙)││││├──┼─────────┼──┼──┼─────┼──────┼──────────┤│63│研磨機│壹│台││││├──┼─────────┼──┼──┼─────┼──────┼──────────┤│64│研磨機蓋子│壹│只││││├──┼─────────┼──┼──┼─────┼──────┼──────────┤│65│抽氣馬達│壹│台││││├──┼─────────┼──┼──┼─────┼──────┼──────────┤│66│燒瓶及漏斗│壹│組││││├──┼─────────┼──┼──┼─────┼──────┼──────────┤│67│勺子│壹│支││││├──┼─────────┼──┼──┼─────┼──────┼──────────┤│68│漏斗│壹│只││││├──┼─────────┼──┼──┼─────┼──────┼──────────┤│69│水桶及量筒│壹│組││││├──┼─────────┼──┼──┼─────┼──────┼──────────┤│70│飲料及日用品│壹│袋││││├──┼─────────┼──┼──┼─────┼──────┼──────────┤│71│小冰塊桶│壹│個││││├──┼─────────┼──┼──┼─────┼──────┼──────────┤│72│分液漏斗│貳│只││││├──┼─────────┼──┼──┼─────┼──────┼──────────┤│73│二甲苯│壹│桶││││├──┼─────────┼──┼──┼─────┼──────┼──────────┤│74│酸鹼測試器│壹│台││││├──┼─────────┼──┼──┼─────┼──────┼──────────┤│75│加熱器│壹│台││││├──┼─────────┼──┼──┼─────┼──────┼──────────┤│76│垃圾桶內吸管│叁│根││││├──┼─────────┼──┼──┼─────┼──────┼──────────┤│77│加熱器│壹│台││││├──┼─────────┼──┼──┼─────┼──────┼──────────┤│78│電子秤│壹│台││││├──┼─────────┼──┼──┼─────┼──────┼──────────┤│79│鹽酸空瓶│壹│瓶││││├──┼─────────┼──┼──┼─────┼──────┼──────────┤│80│空氣濾淨機│壹│台││││├──┼─────────┼──┼──┼─────┼──────┼──────────┤│81│碘晶體│壹│包│約23公斤│刑事局99年4│1.編號56:經檢視為黑│││││││月19日刑鑑字│色圓球狀顆粒,酌量│││││││第0000000000│取樣鑑定。│││││││號鑑定書編號│2.檢出「I2」(碘)│││││││56│成分。│├──┼─────────┼──┼──┼─────┼──────┼──────────┤│82│電子秤│壹│台││││├──┼─────────┼──┼──┼─────┼──────┼──────────┤│83│鐵架│壹│組││││├──┼─────────┼──┼──┼─────┼──────┼──────────┤│84│燒瓶│壹│只││││├──┼─────────┼──┼──┼─────┼──────┼──────────┤│85│假麻黃鹼│壹│包│毛重169.3│刑事局99年4│1.編號60:經檢視為潮││││││公克│月19日刑鑑字│濕狀淡黃色晶體,驗│││││││第0000000000│前毛重169.30公克(│││││││號鑑定書編號│包呈裝塑膠袋重5.70│││││││60│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162.45││││││││公克。││││││││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3.測得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142.││││││││33公克。│├──┼─────────┼──┼──┼─────┼──────┼──────────┤│86│防毒面具│壹│具││││├──┼─────────┼──┼──┼─────┼──────┼──────────┤│87│假麻黃鹼│肆│包│總毛重│刑事局99年4│1.編號64:經檢視為潮││││││1012.6公克│月19日刑鑑字│濕狀粉紅色藥錠,因│││││││第0000000000│潮濕其外觀已無法辨│││││││號鑑定書編號│識,酌量取樣磨混鑑│││││││64│定。總淨重1012.61││││││││公克,共取1.60克鑑││││││││定用罄,餘1101.01││││││││公克。││││││││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3.測得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151.89││││││││公克。│├──┼─────────┼──┼──┼─────┼──────┼──────────┤│88│假麻黃鹼│壹│包│毛重132.2│刑事局99年4│1.編號65:經檢視為潮││││││公克│月19日刑鑑字│濕狀紅色藥錠,外觀│││││││第0000000000│型態均相似,隨機抽│││││││號鑑定書編號│取5顆磨混鑑定。總│││││││65│淨重132.23公克,共││││││││取0.65克鑑定用罄,││││││││餘131.58公克。││││││││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3.測得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30.41││││││││公克。│├──┼─────────┼──┼──┼─────┼──────┼──────────┤│89│紅磷(以玻璃瓶裝)│壹│桶│約3公斤│刑事局99年4│1.編號67:經檢視為紅│││││││月19日刑鑑字│色泥狀物,酌量取樣│││││││第0000000000│鑑定。│││││││號鑑定書編號│2.檢出「P」(紅磷)│││││││67│成分。│├──┼─────────┼──┼──┼─────┼──────┼──────────┤│90│行動電話0000000000│壹│支││││││(含SIM卡)││││││├──┼─────────┼──┼──┼─────┼──────┼──────────┤│91│大型塑膠浴缸│貳│個││││├──┼─────────┼──┼──┼─────┼──────┼──────────┤│92│鐵鍋│貳│個││││├──┼─────────┼──┼──┼─────┼──────┼──────────┤│93│500ml燒杯│貳│個││││├──┼─────────┼──┼──┼─────┼──────┼──────────┤│94│3000c.c量水杯│壹│個││││├──┼─────────┼──┼──┼─────┼──────┼──────────┤│95│玻璃鍋蓋│壹│個││││├──┼─────────┼──┼──┼─────┼──────┼──────────┤│96│塑膠漏斗│肆│個││││├──┼─────────┼──┼──┼─────┼──────┼──────────┤│97│保鮮盒(中)│叁│個││││├──┼─────────┼──┼──┼─────┼──────┼──────────┤│98│酸鹼測試筆│貳│支││││├──┼─────────┼──┼──┼─────┼──────┼──────────┤│99│鐵勺│壹│支││││├──┼─────────┼──┼──┼─────┼──────┼──────────┤│100│不鏽鋼蒸物架│肆│個││││├──┼─────────┼──┼──┼─────┼──────┼──────────┤│101│空塑膠調味瓶(大)│壹│瓶││││├──┼─────────┼──┼──┼─────┼──────┼──────────┤│102│塑膠刮刀│壹│支││││├──┼─────────┼──┼──┼─────┼──────┼──────────┤│103│鐵固定夾│貳│組││││├──┼─────────┼──┼──┼─────┼──────┼──────────┤│104│套筒工具組│壹│組││││├──┼─────────┼──┼──┼─────┼──────┼──────────┤│105│溫度計│貳│支││││├──┼─────────┼──┼──┼─────┼──────┼──────────┤│106│沈水馬達│壹│個││││├──┼─────────┼──┼──┼─────┼──────┼──────────┤│107│熱熔膠條│貳│支││││└──┴─────────┴──┴──┴─────┴──────┴──────────┘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機具│壹│具│陳志強│││(含SIM卡壹張)││││├──┼────────────┼──┼──┼────┤│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機具│貳│具│賴挺瑋│││、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3│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機具│壹│具│洪嘉伸│││(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壹│張││││卡壹張││││├──┼────────────┼──┼──┼────┤│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機具│貳│具│陳謙俊│││、0000000000號機具(含SI││││││M卡壹張)││││├──┼────────────┼──┼──┼────┤│5│製毒原料筆記│貳│張│陳志強│├──┼────────────┼──┼──┼────┤│6│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機具│壹│具│莊志偉│││(含SIM卡壹張)││││├──┼────────────┼──┼──┼────┤│7│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機具│壹│具│游明杰│││(含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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