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抗告人 洪嘉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嘉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訊問抗告人及調查證據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等情。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期日為羈押訊問時,並未通知伊之辯護人到場為伊辯護,有害伊防禦權之行使。㈡伊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檢附之診斷證明、手術證明及歷次經看守所安排戒護外醫之紀錄,實以證明看守所內現有之醫療設備藥物,無法治癒伊所患之鼻炎,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㈢伊之母親因癌症接受治療,父親更因積勞成疾住進加護病房病危,若持續羈押伊難盡孝道。㈣伊縱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湮滅罪證之虞,即欠缺羈押必要性。伊於案發第一時間自首,主動到案說明,犯後態度良好,全力協助查明案情,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伊有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應停止羈押,伊會隨傳隨到。㈤原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屆時伊因本案遭羈押日已達六百零八日,將近判決刑期之二分之一,伊受長期羈押已屬過當,影響往後刑罰執行之權利,本案審理時間之延滯原因並非可歸咎於伊,所衍生不利於伊之結果要伊概括承受,有失公允及比例原則,期能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惟查:按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因此於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前,如已經合法訊問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其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而為延長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規定。則經羈押之被告如已選任辯護人,惟於訊問時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其程序雖不無瑕疵,然仍難謂其訊問為不合法,進而影響其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法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抗告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裁定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裁定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後,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及調查證據後,審酌其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以抗告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訊問筆錄及押票(均為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個人主觀說詞,就其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任意爭執,自不得作為抗告之合法理由。至本件抗告人前曾以罹患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經原審另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以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指摘,核無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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