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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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周妘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張清二
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負責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北上二四0.九公里處(即雲林縣斗南鎮轄內)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由訴外人 陳木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木崑之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 周玉琴 駕駛,車內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受有頭痛、頭暈、頸、背部扭挫傷等傷害,應由被上訴人就車禍事件負完全過失責任;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伊因受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含①在台醫療費用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在美就診醫療費用美金一千六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五萬零一百六十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誤載金額為五萬九千零五十二元】、②工作能力損失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三元、③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含醫療費用一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工作損失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在原審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二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本件車禍事件肇因於前車突然緊急煞車,致伊因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伊並無過失。此外,上訴人提出在美之就診文件,並非真實;且上訴人因頸椎、脊椎疼痛,而於美國就診之時間,與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間相距二年以上,足見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因車禍後身體不適休息一個月,已自九十五年五月起開始工作,其請求自九十五年九月以後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北上二四0.九公里處(即雲林縣斗南鎮轄內)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陳木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木崑之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周玉琴駕駛,車內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受有頭痛、頭暈、頸、背部扭挫傷等傷害,應由被上訴人就車禍事件負完全過失責任;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參見原審交簡上附民字卷第二五頁)可憑外,且有上揭刑事影印卷宗在卷足參。被上訴人對於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前車突然緊急煞車緣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苟確實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前車於行進間緊急煞車,仍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追撞事故發生,乃其未此之為,益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至於上訴人搭乘由訴外人周玉琴駕駛之自小客車,係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無法預見,即無過失責任可言;堪信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過失責任者,核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訴外人陳木崑駕駛之自小客車,陳木崑之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周玉琴駕駛,車內搭載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頸、背部扭挫傷等傷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傷害,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身體法益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爰就上訴人請求而未確定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除在台就診之醫療費用以外,另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在美國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共美金一千六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五萬零一百六十元等語(參見原審訴字①卷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無非以其於原審提出 布英克門 物理治療診所函、麻薩諸塞州大學醫院醫師證明函、劍橋健診聯盟函、「BacktoHealthHIROPRACTICP.C」函及就診資料(參見原審訴字②卷第二六頁以下),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傷害,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先後因頭暈、頭痛、想吐等腦震盪現象及背痛等病症,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自費門診三次,惟並無住院治療等情,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高市聯醫住字第0九七000三三六四號函,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高市聯醫病字第0九八000000七號函,檢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參見原審訴字①卷第二四頁、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四頁)足參。
⑵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三日、十四日
、二十一日、七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復建科及神經內科門診,其主要症狀為頸痛、頭痛及頭暈,噁心,疑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車禍創傷後神經不穩定症候群,暈眩疑內耳功能失調;醫師建議上訴人配合藥物及復健治療及多休息。當時上訴人能自行走動,簡單日常生活活動無明顯障礙,專人看護並非絕對需要,何時能恢復日常工作,當時仍無法判定,故建議持續門診追蹤乙節,此參該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阮醫教字第0九七0000二二八號函,及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院醫教字第0九八00000三號函檢送之病歷表(參見原審訴字①卷第二七頁、第三五四頁至第三六0頁)亦明。再者,上訴人當時症狀是頸痛、頭痛及頭暈;惟疼痛及暈眩對一般人幾乎不影響其工作,若加上藥物壓制其不舒服的症狀,應能達成必要之工作項目。一般情形在七至十天內,最嚴重的症狀消除,一個月後有明顯進步,三月內幾乎都正常,只有百分之十至十五有持續症狀達一年之久,一、二年後復發應考慮其他因素乙情,此亦有該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阮醫教字第0九九0000五七六號函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七三頁)可按。
⑶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布英克門物理治療診所出具之
各項診治文件(參見原審訴字②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八三頁),其中病例管理計劃(參見原審訴字②卷第一六二頁,原文版參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上載「診斷結果:⒈車禍後遺症,扭傷及拉傷。⒉肺部脊椎與椎無法運作自如。⒊關節緊縮多處部位,肌肉痙孿。⒋頸椎痛,胸椎痛、腰酸痛、頭痛」等語;惟上揭病例管理計劃(CaseManageme
ntPlan)之原文僅記載:「lateeffects」乙詞,並未註明即係車禍之後遺症;對照上揭症狀之出現,僅係上訴人於就診時之病症現象而已,惟病症發生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無法因此研判得出,即屬無法證明。
⑷此外,麻薩諸塞州大學醫院手術大夫助理教授 傑聖 C.艾
克出具之信函(參見原審訴字②卷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係稱:「 周紜 自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成為我的病患,她的主要病症(由於二00六年四月二日在台灣的車禍造成)下半背、上半背和頸部的疼痛。她的斷層掃描報告沒有顯示重大的脊髓中樞神經或骨架萎縮的現象。」(中譯本參見第二八頁)、劍橋健診聯盟出具信函(參見原審訴字②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謂:「周妘至今仍繼續承受著她在二00六年四月的車禍所造成的車禍後遺症。在醫療方面,她的確需要繼續接受物理復健和物理脊柱調整治療。」(中譯本參見第三七頁);「BacktoHealthHIROPRACTICP.C」出具信函(參見原審訴字②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則謂:「最初的治療計劃:在醫療中心進行脖
子、腰部、骨盆之X光掃描。...進行脊椎調整一星期三次,四星期。..進行脊椎調整一星期二次,四至六個星期。..」(中譯本參見第一0三頁),此觀上揭診斷證明信函自明。
⑸綜參上開各情;
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頭痛、頭暈、頸、
背部扭挫傷等,其於停留台灣期間,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阮綜合醫院門診治療時止,均係就上揭症狀而就診治療乙情,此參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阮綜合醫院檢送之上開病歷資料甚明。
⒉其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底返回美國後,迄至九十七年
四月以前,並無任何就診記錄;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方才開始到各診所就診;惟對照上揭就診病症,其中不乏:「肺部脊椎與椎無法運作自如,關節緊縮多處部位,肌肉痙孿、頸椎痛,胸椎痛、腰酸痛」(參見布英克門物理治療診所病例管理計劃)、「下半背、上半背和頸部的疼痛」(麻薩諸塞州大學醫院助理教授傑聖C.艾克函)、「繼續接受物理復健和物理脊柱調整治療。」(劍橋健診聯盟函)、「在醫療中心進行脖子、腰部、骨盆之X光掃描。...進行脊椎調整」(「BacktoHealthHIROPRACTICP.C」函)等等症狀,均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未曾出現之症狀,上揭病症是否確係因車禍事故而造成,已非無疑。
⒊再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痛、頭暈、頸、
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對於一般人幾乎不影響其工作,若加上藥物壓制其不舒服的症狀,應能達成必要之工作項目,一般情形在七至十天內,最嚴重的症狀消除,一個月後有明顯進步,三月內幾乎都正常,只有百分之十至十五有持續症狀達一年之久,一、二年後復發應考慮其他因素乙情,為阮綜合醫院函覆明確之事實;再佐以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底返回美國後,迄至九十七年四月以前,並無任何就診記錄者,為上訴人自陳之事實,核與阮綜合醫院之上開函覆意見亦相吻合乙情觀之,堪認阮綜合醫院之上揭專業意見應足憑採。綜此,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於九十七年四月起,在美國各診所就診之上揭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在美就診醫療費用美金一千六百五十元,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尚屬無法證明,即無足採。
(二)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過失傷害,受有喪失工作能力損失者,無非係以其原任職於美國麻州波士頓大學文理學院擔任講師工作,每月薪資為美金二千五百十九.五一元;且於工餘之暇並受僱於美國GoMall公司,每月支領薪資美金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因其受傷後返美持續接受物理治療,進展緩慢,無法返校任教;而受有①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共二十七個月之波士頓大學任教薪資損失美金六萬八千零二十六.七七元;②自九十六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五月止,共十六個月之美國GoMall公司薪資損失美金二萬四千元,折合新台幣合計為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三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在美國就診
之上揭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侵害之結果。至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痛、頭暈、頸、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對於一般人幾乎不影響其工作,若加上藥物壓制其不舒服的症狀,應能達成必要之工作項目,一般情形在七至十天內,最嚴重的症狀消除,一個月後有明顯進步,三月內幾乎都正常,只有百分之十至十五有持續症狀達一年之久,一、二年後復發應考慮其他因素乙情,並為阮綜合醫院函覆明確之事實;基此,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對照上訴人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阮綜合醫院門診次數,前後合計僅十餘次,且並無住院紀錄者,足見其所受頭痛、頭暈、頸、背部扭挫傷等傷害,造成生活作息之影響不大,再佐以阮綜合醫院之上揭專業意見以觀,按諸一般常情研判,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算起,迄至其九十五年十二月底為止,既已歷時半年以上,其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已回復者,應堪肯認。準此,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因無法續任職波士頓大學教職,此期間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者,固非無據;惟自九十六年一月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已完全回復,即無不能工作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受有無法任教波士頓大學之薪資損失,及無法任職GoMall公司之薪資損失者,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即為無理由。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任職於美國麻州波士頓大學文理學院擔
任講師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美金二千五百十九.五一元,應以一美金折合新台幣三十.四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波士頓大學財務部存款證明、波士頓大學函、工資和所得稅表(參見原審訴字①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訴字②卷第二0頁至第二五頁)為證;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上訴人在GoMall公司工作,以一美金折合新台幣三十.四元計算,合計共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一個月薪資損失者,並未聲明不服,足認其就上訴人主張以此為換算基準並無爭執。綜此,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受有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為三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計算公式:【2,519.15美金×30.4元】×4月=306,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受有頭痛、頭暈、頸、背部扭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並非相當嚴重,堪信其因本件車禍事件直接遭受精神上痛苦雖非鉅大,惟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仍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於九十二年自美國麻州波士頓大學博士班畢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該校文理學院講師,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而無法返回工作崗位;九十三年度之薪資為美金二萬四千元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學成績單、波士頓大學註冊證明、任教證明函,及波士頓大學信函、工資證明存卷(參見原審訴字①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原審訴字②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應堪信實。至於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九十七年度並無收入,其名下現有坐落嘉義市之房屋二筆、土地一筆,依公告現值換算價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十八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訴字②卷第一九三頁)足稽,亦堪信實。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本件車禍結果造成上訴人之傷害雖非相當嚴重,惟上訴人因此於數個月內無法正常作息、工作,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相當程度上之精神痛苦;併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應由被上訴人一人負完全責任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藉金十萬元(與原審判命金額十萬元,合計共二十萬元)者,尚屬適當,逾此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①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三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②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合計共四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賠償金額,於四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交簡上附民字卷第二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本件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者,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呂嘉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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