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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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毆打 馬雅娜 之頭部及顏面等多處,致馬雅娜受有頭部鈍傷、雙側顏面及耳朵挫傷之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改為:「...毆打馬雅娜之頭部、顏面及手部等多處,致馬雅娜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左上臂擦傷(5X0.2)、雙側顏面及耳朵挫傷之傷害。…」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馬雅娜係公公與媳婦之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12號被告陳忠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興因不滿其媳婦馬雅娜(印尼籍)時常外出不返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國中大門前,徒手毆打馬雅娜之頭部及顏面等多處,致馬雅娜受有頭部鈍傷、雙側顏面及耳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雅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雅娜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程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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