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儀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高雄榮民總醫院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與告訴代理人 王淑慧 達成和解暨返還所竊現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中產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45號被告張心儀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78號現居高雄市○○區○○路331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86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掛號處第2櫃檯,趁工作人員王淑慧影印資料之際,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承前犯意,於同日13時29分許,接續在上開醫院掛號處第四櫃檯,伸手欲打開抽屜竊取財物時,惟恐遭人發現而中止,遂未行竊得逞。嗣因王淑慧發現財物損失而報警處理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心儀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供述││├──┼─────────┼──────────────┤│2│告訴代理人王淑慧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11000│││詢陳述│元後,再次行竊未遂│├──┼─────────┼──────────────┤│3│錄影監視光碟1片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掛號處│││翻拍照片12張│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1000元後,││││欲再次打開抽屜行竊時未得逞│└──┴─────────┴──────────────┘
二、核被告張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包括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既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