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龍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馮龍德二次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54元」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龍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2次犯行共計6,954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陳勝彬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91號被告 馮龍德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1巷2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龍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85號「光南大批發」賣場,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 珍妮佛洛佩茲 (愛嗎?)CD、 黃小琥 (簡單/不簡單)CD、A-MeiSTARLive珍藏版CD、A-Mei我要快樂CD、A-Mei你在看我嗎CD、OliviaRomanceCD、OliviaLLVECD、OliviaCD、 江蕙 (甲你攬牢牢)CD、江蕙(當時欲嫁)CD各1套,得手後藏放在皮包,攜離現場。又其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光南大批發」賣場上址,趁店員不注意,竊取COCO的東西CD、COCO 李玟 CD、COCO2009CD、陳 淑樺 (愛的進行式)CD、 陳淑樺 (情牽淑樺)CD、 鄧福如 (原來如此)CD、周華健(花旦)CD、江蕙(擁有)CD各1套,得手後藏放在皮包。嗣店員陳勝彬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龍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勝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馮龍德前開2竊取CD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