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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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0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059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邱雅琴 債務人 邱陳美玉
一、債務人邱陳美玉、邱雅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雅琴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邱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總計新臺幣80121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邱雅琴本息繳至民國100年1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8300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邱陳美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059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陳美玉、│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38300│邱雅琴│2月01日起│8月30日止│六六│││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8月31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陳美玉、│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8300│邱雅琴│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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