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
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
者」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而相對人乙○○、甲○○住所地皆在「臺北縣
○○鎮○○路98之8號2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