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幃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幃䕒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9月22日及9月26日某時許」,更正為「108年9月22日20時22分許及9月26日13時15分許」;第10行「存摺」,補充為「存摺影本」;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臉書網站上刊登假賣場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訛詐者得以之為向告訴人等7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受害人數非少、告訴人7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12,000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相關證據│├──┼───┼─────────────┼─────────┤│1│ 許瓊 心│ 許瓊心 於108年10月6日17時許│㈠告訴人許瓊心警詢││││,使用臉書,看見朋友分享I│陳述。││││PHONE手機販賣資訊,經聯繫│㈡許瓊心之受理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帳戶通報警示簡便││││IPHONEXS256GB手機售價新│格式表、反詐騙諮││││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云云,│詢專線紀錄表、金││││許瓊心遂加入販賣資訊上所提│融機構聯防機制通││││供LINEID,陷於錯誤,於108│報單各1份。││││年10月6日18時9分匯款5,000│㈢許瓊心之訊息擷圖││││元訂金至上開郵局帳戶。│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2│ 劉璧卉 │劉璧卉於108年10月6日某時許│㈠告訴人劉璧卉警詢││││,在臉書發現詐騙集團成員張│陳述。││││貼販賣IPHONE手機資訊,詐騙│㈡劉璧卉之受理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得以5萬│帳戶通報警示簡便││││4,000元販售3支手機云云,致│格式表、反詐騙諮││││劉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詢專線紀錄表、金││││日16時35、40分,分別匯款5│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萬、4,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報單各1份。││││。│㈢劉璧卉之訊息擷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3│ 王志賢 │王志賢於108年10月6日16時30│㈠告訴人王志賢警詢││││分許,在臉書看見詐騙集團成│陳述。││││員張貼之販賣手機資訊,加入│㈡王志賢之受理詐騙││││資訊上所留LINEID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集團成員佯稱:以2支IPHONE│格式表、反詐騙諮││││手機價金3萬元云云,致王志│詢專線紀錄表、金││││賢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融機構聯防機制通││││42分、16時48分許,匯款1萬│報單各1份。││││5,000元、1萬5,000元至上開│㈢王志賢之台新銀行││││玉山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提款卡正│││││面影印照片1張、│││││訊息擷圖1份。│├──┼───┼─────────────┼─────────┤│4│ 王思婷 │王思婷於108年10月6日,在臉│㈠告訴人王思婷警詢││││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張貼文章│陳述。││││,佯稱販賣IPHONEXSMAX手│㈡王思婷之受理詐騙││││機,加入資訊上所留LINEID│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價│格式表、反詐騙諮││││金係1萬3,000元云云,致王思│詢專線紀錄表、金││││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許,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郵│報單各1份。││││局帳戶。│㈢王思婷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訊息擷圖1份│││││。│├──┼───┼─────────────┼─────────┤│5│ 徐幸榛 │徐幸榛於108年10月6日16時54│㈠告訴人徐幸榛警詢││││分,看到詐騙集團成員於FB張│陳述。││││貼販賣IPHONE11手機,並佯│㈡徐幸榛之受理詐騙││││稱:活動期間手機一支只要2│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萬5,000元云云,致徐幸榛陷│格式表、反詐騙諮││││於錯誤,於同日17時20分、17│詢專線紀錄表、金││││時42分許,匯款5萬、2萬5,00│融機構聯防機制通││││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報單各1份。│││││㈢徐幸榛之訊息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6│ 吳宜庭 │吳宜庭於108年10月6日17時,│㈠告訴人吳宜庭警詢││││在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張貼│陳述。││││販賣IPHONE手機貼文,並加入│㈡吳宜庭之受理詐騙││││資訊所留LINEID,該詐騙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團成員佯稱手機1支價金為1萬│格式表、反詐騙諮││││元云云,致吳宜庭陷於錯誤,│詢專線紀錄表各1││││於同日16時59分匯款1萬元至│份。││││上開玉山帳戶。│㈢吳宜庭之訊息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7│ 陳詠欣 │陳詠欣於108年10月6日15時許│㈠告訴人陳詠欣警詢││││,在家中使用臉書,看到詐騙│陳述。││││集團成員佯稱:販賣IPHONE11│㈡陳詠欣之受理詐騙││││手機,售價為2萬5,000元云云│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並加入對方所留LINEID後│格式表、反詐騙諮││││,致陳詠欣陷於錯誤,於同日│詢專線紀錄表、金││││16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至上│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開玉山帳戶│報單各1份。│││││㈢陳詠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訊息│││││擷圖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劉幃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幃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及9月26日某時許,於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忠承、志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金城路2段243號245號247號1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玉山、郵局帳戶,旋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瓊心、劉璧卉、王志賢、王思婷、徐幸榛、吳宜庭、陳詠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幃䕒偵訊時僅泛稱係108年9月22日交付帳戶云云,惟上開玉山帳戶係108年9月26日9時59分30秒許新開戶,另被告提出之寄貨資訊,其中1筆係108年9月26日13時15分由門市收件等情,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追蹤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係108年9月22日一併寄出玉山帳戶云云,應係記憶有誤,與事實不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幃䕒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帳戶明細及帳戶資料、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貨態追蹤資料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相關證據│├──┼───┼─────────────┼─────────┤│1│許瓊心│許瓊心於108年10月6日17時許│1、告訴人許瓊心警││││,使用臉書,看見朋友分享I│詢陳述。││││PHONE手機販賣資訊,經聯繫│2、許瓊心之受理詐││││後,不詳詐騙成員佯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IPHONEXS256GB售價新臺幣(│格式表、反詐騙諮詢││││下同)1萬3,000元云云,許瓊│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心遂加入販賣資訊上所提供│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ID,陷於錯誤,於108年│3、許瓊心之訊息擷││││10月6日18時9分匯款5,000元│圖。││││訂金至上開郵局帳戶。││├──┼───┼─────────────┼─────────┤│2│劉璧卉│劉璧卉於108年10月6日某時許│1、告訴人劉璧卉警││││,在臉書發現有人張貼販賣│詢陳述。││││IPHONE手機資訊,不詳詐騙集│2、劉璧卉之受理詐││││團成員對其佯稱:得以5萬│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4,000元販售3支手機云云,致│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劉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3、劉璧卉之訊息擷│││││圖。│├──┼───┼─────────────┼─────────┤│3│王志賢│王志賢於108年10月6日16時30│1、告訴人王志賢警││││分許,在臉書看見張貼販賣手│詢陳述。││││機資訊,加入資訊上所留LINE│2、王志賢之受理詐││││ID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以2支IPHONE手機3萬元云│格式表、反詐騙諮詢││││云,致王志賢陷於錯誤,分別│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於同日16時42分、16時48分許│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3、王志賢之ATM交易││││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明細2紙、提款卡│││││正面影印照片、訊息│││││擷圖。│├──┼───┼─────────────┼─────────┤│4│王思婷│王思婷於108年10月6日,在臉│1、告訴人王思婷警││││書看到朋友張貼文章,佯稱販│詢陳述。││││賣IPHONEXSMAX手機,加入│2、王思婷之受理詐││││資訊上所留LINEID後,該不│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價金係│格式表、反詐騙諮詢││││1萬3,000元云云,致王思婷陷│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許,│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3、王思婷之交易明││││戶。│細、存摺封面影本、│││││訊息擷圖。│├──┼───┼─────────────┼─────────┤│5│徐幸榛│徐幸榛於108年10月6日16時54│1、告訴人徐幸榛警││││分,看到FB張貼販賣IPHONE│詢陳述。││││11手機,佯稱:活動期間一支│2、徐幸榛之受理詐││││只要2萬5,000元云云,致徐幸│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0分│格式表、反詐騙諮詢││││、17時42分許,匯款5萬、2萬│專線紀錄表、金融機││││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徐幸榛之訊息擷│││││圖。│├──┼───┼─────────────┼─────────┤│6│吳宜庭│吳宜庭於108年10月6日17時,│1、告訴人吳宜庭警││││在臉書看到張貼販賣IPHONE手│詢陳述。││││機貼文,並加入資訊所留LINE│2、吳宜庭之受理詐││││ID,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價│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金為1萬元云云,致吳宜庭陷│格式表、反詐騙諮詢││││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匯款│專線紀錄表││││1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3、吳宜庭之訊息擷│││││圖。│├──┼───┼─────────────┼─────────┤│7│陳詠欣│陳詠欣於108年10月6日15時許│1、告訴人陳詠欣警││││,在家中使用臉書,看到不詳│詢陳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販賣│2、陳詠欣之受理詐││││IPHONE11手機售價為2萬│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5,000元云云,並加入對方所│格式表、反詐騙諮詢││││留LINEID後,致陳詠欣陷於│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錯誤,於同日16時19分匯款2│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3、陳詠欣ATM交易明│││││細、訊息擷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