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旻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65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旻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柳旻傑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6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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