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丞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
94、13215、13811、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修丞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劉修丞(原名 劉康鴻 〈起訴書誤載為 劉康弘 〉,綽號 阿康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9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7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服刑,於民國9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修丞不知悔改:㈠伊與 陳桂霖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0年1月12日凌晨,由劉修丞駕車搭載陳桂霖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進而由陳桂霖下車持自備鑰匙一支,開啟 張邦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將之發動駛離,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之後劉修丞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而車牌則由陳桂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之變造為「8862-RX」號車牌備用。
㈡復於100年1月18日凌晨某時,伊與陳桂霖二人再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修丞駕車搭載陳桂霖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底,進而由陳桂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L型起子一支,破壞 張綱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將該自小客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㈢劉修丞復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竊取 黃柏銘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
㈣嗣於100年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劉修丞、陳桂霖二人在
陳桂霖位在新竹縣新埔鎮○○里0000000號住處旁空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牌業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變造為「0928-IK」)後座椅拆除裝入 徐瑞祥 (原名 徐文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恰有轄區員警進行警勤區查察,在該處發覺有三輛同型之自小客車停放,認為可疑,乃上前盤查,是時在場之劉修丞、陳桂霖、徐瑞祥等人四散逃逸,員警遂於現場扣得前開遭竊之懸掛變造車牌「8862-RX」號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變造為「0928-IK」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徐瑞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各一輛(陳桂霖所為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徐瑞祥所為收受贓物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劉修丞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 胡元彰 ,於100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楊梅 市○○里○○街○○○巷○弄口發現遭竊)、9081-TJ號自小客車(車主 蔡美苓 ,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街○○○號旁發現遭竊),均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二輛自小客車遭竊後某時,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8,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 阿義 」之成年男子二人購入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員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永平工商)附近,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四、劉修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持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扁鑽一支,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賴素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又其明知車號「6562-KV」號(車主 曾梅音 ,該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發現遭竊)、「3293-M3」號(車主 湯富康 ,該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發現遭竊,惟車體已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尋獲)、「3282-KW」號(車主 劉慧仙 ,該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發現遭竊)車牌各二面,均係遭竊之贓物,竟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25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述車牌共六面,並將之放置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100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怡仁醫院」停車場,尋獲賴素苹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6562-KV」、「3293-M3」、「3282-KW」號車牌各二面。
五、劉修丞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華映公司」附近,竊取 楊柏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之後將之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
六、劉修丞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張力允 ,於100年7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對面之停車格發覺遭竊)係他人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該車失竊後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臺北新村社區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100年8月25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台安加油站」旁空地,為警尋獲。
七、劉修丞於99年10月30日晚間,駕駛伊向 黃聖凱 所借懸掛6401-TU號車牌(實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並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鋁棒及外型類似手槍之物品各一支,結夥三人,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00村0000000號 李堯淵 住處,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後,分別穿戴蒙面頭套或鴨舌帽掩飾面容,由劉修丞持上述堪為兇器之鋁棒,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上開外型類似手槍之物品,侵入李堯淵上址住宅,見屋內僅 林增欣 獨自一人,旋即持該外型類似手槍之物品抵住林增欣,並拉扯渠衣領而控制渠行動自由,另劉修丞則持鋁棒毆打林增欣(未成傷),致使林增欣不能抗拒,而任由劉修丞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搜刮李堯淵放置於屋內之財物,計有仿冒之勞力士牌、勞斯丹頓牌手錶各一支、50元銅板若干枚、綠色寶石戒指三枚、裸墨翠一顆、貓眼石項鍊及鑽石項鍊各一條、數位相機二台、液晶電視一臺及林增欣所有之黃色泊金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林增欣於同日11時許,以電話通知外出購物之李堯淵,李堯淵隨即返家發現家中財物遭搶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攝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龜山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劉修丞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修丞對於前揭事實二至六所列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亦供認確有於事實七所列時間、地點,攜帶鋁棒,夥同另二人前往被害人李堯淵住處,強盜液晶電視一臺,惟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仍辯稱:該案係伊與黃聖凱、徐瑞祥三人所為;黃聖凱於案發後,為求脫罪,方以行車紀錄器錄製卷內譯文,該案與伊先前於偵查中所陳葉 晁維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人無關;又伊於案發當時僅取走液晶電視,至被害人李堯淵損失之其他財物伊不確定同去之他人有無搬走;且案發當時伊並未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林增欣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
⒈有關事實二部分,亦據證人即共犯陳桂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暨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收受贓物之徐瑞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89號卷〈下稱偵卷一之㈠〉第238至245、246至255、266至276、141至145頁);而車牌號碼0000-00、9877-KS、0928-TK號自小客車確係於上述時、地發現遭竊,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邦明、 杜綱銘 、黃柏銘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卷一之㈠第25至33頁),且於新竹縣新埔鎮○○里0000000號住處旁空地查獲懸掛變造之「8862-RX」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電門鎖上,確插有L型工具一支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到場採證員警 王明偉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之㈠第202至203頁)。再者,於車牌經變造為「0928-IK」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框採得之指紋一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之㈠45頁正面至48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張邦明、杜綱銘、黃柏銘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三份、100年1月19日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0000000號現場照片共十七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9日新埔分局照門所尋獲車號0000-00、9877-KS案勘察報告一份及懸掛「8862-RX」變造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電門鎖上插有L型起子一支之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之㈠第34至36、49至59、65、208至232、249頁)。
⒉有關事實三部分,查車牌號碼0000-00、9081-TJ號自小客
車,均係於事實欄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元彰、蔡美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至38、45至46、129至131頁)。又車牌號碼0000-00、9081-TJ號自小客車經警採證結果,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內置物盒之手套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衛生紙血跡及吸管處,採得被告之DNA-STR型別;且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採得之指紋,亦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勘查照片十九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2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1至
70、89至107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及被害人胡元彰、蔡美苓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偵卷二第39、40、47、48頁)附卷可參。
⒊有關事實四部分,查車牌號碼0000-00、6562-KV、3293-
M3、3282-KW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事實欄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梅音、劉慧仙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53至54、57至58頁)、證人 賴仁生 、證人即被害人湯富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1至
42、49至50、129至131頁)指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四紙、被害人曾梅音、劉慧仙、賴仁生、湯富康四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偵卷二第43、44、51、52、55、56、59、60頁)在卷可憑。
又員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結果,於該自小客車車內左前門置杯架飲料瓶口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且於該車內採得之指紋,亦與被告之右中指、左拇指、左環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0157-TS號自小客車勘查照片十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72至87頁)。
⒋有關事實五部分,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實
五所示時間、地點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柏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0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頁正、反面),且該自小客車經警勘查採證結果,在該自小客車內採得之指紋亦與被告指紋卡右環指、右食指、右小指之指紋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份、勘查相片四十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4至38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楊柏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三第20至23頁)。
⒌有關事實六部分,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事
實六所示時間、地點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力允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756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3至14頁),且上開自小客車經警勘查採證結果,於車內飲料瓶口採取棉棒送驗結果,亦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尋獲汽車0000-00號一案)六幀在卷可按(見偵卷四第21頁正面至23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張力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四第15至18頁)。
⒍有關事實七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遭控制行動之被害人林
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遭強盜財物之屋主李堯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下稱偵卷五之㈠〉第1至7、33至35頁、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下稱偵卷五之㈢〉第60至62、67至70頁);而被告當日駛至被害人李堯淵住處,懸掛6401-TU號車牌(實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乃伊向證人黃聖凱借用乙情,亦據證人黃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五之㈠第179至191、215至219頁)、證人 謝易儒 、 黃冠誌 於警詢中(見偵卷五之㈠第230至233、239至24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聖凱詢問劉修丞強盜案件側錄譯文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八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下稱偵卷五之㈡〉第69至70、71至79頁)及被害人李堯淵住處格局圖、李堯淵住處攝影機翻拍照片二幀、99年10月30日瑞興村6鄰崁頭108號強盜案監視器調閱圖一份(見偵卷五之㈠第11、11之1、30頁)在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雖辯稱與伊一同前往被害人李堯淵住處之人係案外
人徐瑞祥、證人黃聖凱二人,並非伊先前所陳已死亡之 葉晁維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並舉證人 王辰意 為證,而證人王辰意到庭後,亦證稱前引黃聖凱詢問被告強盜案件側錄譯文錄製當時, 渠有 在場參與,於車上聽聞黃聖凱與被告二人對話內容,黃聖凱於錄音之前,即要求被告將湖口之強盜案件扛下,並拿錢予被告,黃聖凱係意欲以該錄音作為自身之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正面至136頁正面)。然證人徐瑞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質諸證人黃聖凱,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錄音當時僅其與被告二人在場(見本院卷㈡第9頁正面、10頁正面、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所證內容顯與證人王辰意所證上情相左;又證人王辰意證稱當時曾見黃聖凱交付款項予被告乙情,亦與被告自身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黃聖凱係於事後始交付數千元之情節相異(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則證人王辰意所證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及證人王辰意雖一致陳證當時被告本人亦有全程錄音以求自保,然被告就此復稱錄音業已遺失無法提出。況,依被告所陳情節,證人王辰意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與伊一同前往被害人李堯淵住處。則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翻易之供述暨案發當時並未到場之證人王辰意所為之證詞內容,逕認證人黃聖凱及案外人徐瑞祥涉有本案犯行。至證人黃聖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渠錄音 當時曾聯繫員警到場埋伏意欲逮捕被告,惟員警失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而選任辯護人以渠所為上開證詞為據,請求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是否確有約定埋伏事宜,以判斷證人黃聖凱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黃聖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是否屬實,與其是否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即便其所為上開證詞內容不實,此一消極證據亦不能據為認定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既已表明葉晁維及綽號「阿豪」之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爰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犯案,併予敘明。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僅強盜被害人李堯淵住處
之液晶電視一臺,其餘物品伊不確定,且伊並未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林增欣云云。然被告確有攜帶鋁棒前往被害人李堯淵住處,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害人林增欣係遭持鋁棒之人毆打,但並未成傷乙情,亦據被害人林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五之㈠第6頁、偵卷五之㈢第6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林增欣,已難採信。又被害人李堯淵因本案損失之財物計有仿冒之勞力士牌、勞斯丹頓牌手錶各一支、50元銅板若干枚、綠色寶石戒指三枚、裸墨翠一顆、貓眼石項鍊及鑽石項鍊各一條、數位相機二台、液晶電視一臺,此業據被害人李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正面);而被害人林增欣亦損失黃色泊金手機一支,亦據被害人林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在卷(見偵卷五之㈠第5頁、偵卷五之㈢第68、69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參與本案之共犯並未強盜被害人李堯淵住處之其他財物,即便伊僅拿取被害人李堯淵住處液晶電視一臺,伊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其餘共犯強盜取得之財物仍應共同負責,是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辯上情為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末查被害人李堯淵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對於
渠因本案遭強盜所損失之財物品項、價值,歷次陳述並非一致,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爰以渠所為損失最少之陳述,亦即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茲為認定本案財物損失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查修正前該條第1款所列之加重條件原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則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就本案而言,因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李堯淵住宅強盜財物,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加重條件,是此項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增列「得易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就事實二之㈠
、㈡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共犯陳桂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就事實七所示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於被害人李堯淵住處僅取走液晶螢幕一臺,價值不高,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罪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求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鋁棒等兇器,夜間侵入被害人李堯淵住宅,壓制在場之被害人林增欣而強盜該處財物,所為對各該被害人之人身、居家安全暨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此一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發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以正當工作營生,僅因自身代步
所需,除大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外,復多次購買同型贓車、收受遭竊車牌,所為嚴重侵及他人財產安全,並妨礙贓物流向之追查;又伊於深夜攜帶兇器夥同他人侵入被害人李堯淵住宅強盜財物,所為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李堯淵、林增欣二人之人身、居家安全外,亦損及被害人李堯淵財產,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所竊取、購買之車輛暨伊收受之車牌中部分業已尋獲而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而被害人李堯淵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就所涉強盜案件部分犯罪細節有所爭執,態度尚稱良好,堪認確有悔意,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爰就本案所處之刑,區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中得易科罰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與共犯陳桂霖持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
用之L型螺絲起子一支,於員警前往現場採證時,雖仍插在懸掛「8862-RX」號變造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此業據證人王明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前引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之㈠第202至203、24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扣案;而被告持之竊取0157-TS號自小客車之扁鑽一支及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前往被害人李堯淵住處強盜財物時所持鋁棒、外型類似手槍之物品各一支,亦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宣告刑│├──┼───────────┼──────┼───────────────┤│1│如事實二之㈠所示│刑法第28條、│劉修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第320條第1項│期徒刑柒月。│├──┼───────────┼──────┼───────────────┤│2│如事實二之㈡所示│刑法第28條,│劉修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修正前刑法第│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21條第1項第│││││3款││├──┼───────────┼──────┼───────────────┤│3│如事實二之㈢所示│刑法第320條│劉修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項│刑柒月。│├──┼───────────┼──────┼───────────────┤│4│如事實三所示│刑法第349條│劉修丞故買贓物,共貳罪,均累犯││││第2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四所示│刑法第321條│劉修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拾月。│││├──────┼───────────────┤│││刑法第349條│劉修丞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五所示│刑法第320條│劉修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項│刑柒月。│├──┼───────────┼──────┼───────────────┤│7│如事實六所示│刑法第349條│劉修丞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第2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七所示│刑法第330條│劉修丞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第1項│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