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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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俊彥被告即受刑人吳俊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執字第5038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已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刑保字第6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具保人吳俊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刑保字第6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執行中,對被告之住居所即
臺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000巷0弄0號7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經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於10
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聲請暫緩執行,然未獲執行檢察官同意;嗣聲請人再對被告之上開住所通知於10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均拘提無著,而由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9日新北檢 榮庚 103執助4532字第21876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月29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95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㈢然聲請人於執行中僅對被告吳俊傑為送達,而未先行通知具
保人吳俊彥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4日士檢朝執戊103執字第5038號函、103年11月26日士檢朝執戊103執字第40790號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既未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即難遽認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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