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鄭文基 相對人 游萬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壹零壹年度存字第壹壹壹伍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經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1115號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44號事件,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15號提存書、101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內湖簡易庭函、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受損之45萬6000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3年8月12日撤回該部分請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44號卷核閱屬實。末查相對人除上開訴訟外,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1月6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