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黃仕評 相對人 林夢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4日結婚,相對人原為印尼國人,嗣後於87年1月9日取得我國籍。相對人回去印尼迄今已經一年半,且相對人之前就曾有回去印尼後而不想回來之情形,這一次回去印尼以後就沒有再回來,這樣情形已經經過一年半的時間,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沒有任何音訊,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最後於102年5月15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該署103年11月13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為憑,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2年5月15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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