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黃永茂 相對人 黃鍼
黃看 黃豆子 黃雄 關係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永山律師為失蹤人黃鍼、黃看、黃豆子、黃雄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即共有人黃鍼之戶籍資料不全,相對人即共有人黃看、黃豆子查無戶籍資料,相對人即共有人黃雄之戶籍資料載明已失蹤,聲請人為分割共有物,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失蹤人即相對人黃鍼、黃看、黃豆子、黃雄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鍼、黃看、黃豆子、黃雄共有系爭土地,而相對人黃鍼之戶籍資料不全,相對人黃看、黃豆子查無戶籍資料,相對人黃雄之戶籍資料載明已失蹤,其等4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5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黃鍼、黃雄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北港戶政事務所函詢相對人黃鍼有無經死亡登記及有無其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之戶籍資料結果,僅查得相對人黃鍼無死亡登記記載之手抄戶籍謄本,及顯示其父親已經死亡,其妻 洪氏格 另與 蔡扶 結婚後亦已死亡,其兄 黃龜 亦已死亡等手抄戶籍謄本,並未查得相對人黃鍼尚有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存在,此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17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103年10月30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另相對人黃雄於79年8月1日經通報失蹤後,曾於93年間由其子 黃清澎 向本院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2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惟相對人黃雄迄今尚未經宣告死亡,亦未經尋獲,其子黃清澎則已於103年8月28日死亡,但本院查無黃清澎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其他繼承案件或遺產管理案件,是本院在無法得知黃清澎之全部繼承人之情形下,僅能通知與黃清澎同戶之子女 黃龍泉 (即相對人黃雄之孫)到庭或具狀就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黃雄之財產管理人乙節表示意見,然亦未據黃龍泉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意見;至於相對人黃鍼、黃看、黃豆子等3人則均未有受(處)理失蹤人口之紀錄;且經本院囑警訪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相對人4人之登記住址即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之週邊居民之結果,均未有人知悉相對人等4人行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1號失蹤人之催告卷宗及公示催告裁定查明屬實,並有黃清澎、黃龍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
3年11月10日雲警港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黃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本院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按。綜上,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相對人等4人顯然已失蹤多時,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等為失蹤人;且相對人黃鍼、黃看、黃豆子等3人目前均無從查知其等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而相對人黃雄雖尚有本院已知之繼承人黃龍泉,但其經通知後顯然亦無擔任相對人黃雄之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是本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
1項之規定定相對人等4人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4人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現由本院北港簡易庭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查,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即相對人等4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據該署雲林辦事處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擔任相對人黃雄、黃看、黃豆子之財產管理人;另關係人林永山律師經本院徵詢後,已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等4人之財產管理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代理人亦當庭同意由林永山律師擔任相對人等4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林永山律師提出之同意書及本院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酌林永山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應嫻熟共有物分割訴訟及保存財產等相關法律程序,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本件失蹤人之財產交由林永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及財產管理等事宜,且林永山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當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