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如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0
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如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周如樺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7年間,因2次普通竊盜案件、1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
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如樺於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如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決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